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7號上當事人間因92年度存字第20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43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原提存物到期,經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許後,復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93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財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41740號強制執行拍定分配完畢而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土地、建物謄本、96年度執字第41740號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