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乃先行返回臺灣,嗣被告於96年5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竟吵鬧欲返回大陸,並於96年7月6日自行離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找尋,均無所獲,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目前行方不明,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1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自婚後入境臺灣,因水土不服等原因,造成被告臥病不起,原告見狀乃冷嘲熱諷,用惡毒之言語挖苦妻子,根本未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當時原告見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乃誘騙被告先行返回大陸,待病情穩定,再赴台團圓,嗣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原告均故意不接被告及被告娘家人之電話,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竟顛倒是非,自此兩造既然緣分已盡,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互核證人即原告父親 薛明海 於本院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之婚姻狀況為何?被告不願意辦結婚儀式,因為說要花很多錢,我們被被告設計,後來,辦完訂婚結婚之後,錢花了之後,被告就回大陸了,也沒有再回來台灣,被告發現懷孕之後,就大吵大鬧要回大陸,被告之父親要求我們要付錢約人民幣3萬元,我希望他們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婚後於96年5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即於96年7月6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僅來台與原告相處一個多月,旋即返回大陸,難認被告有真摯努力實踐互負夫妻扶養之義務與盡為人妻之責任,況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仍應與原告理性溝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要不得以之為擅自離境,拒不返家之合理化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婚後,雖於96年5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無法適應婚後之生活,乃自行離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目前行方不明,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1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參以被告亦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等語,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逕自離境返回大陸,且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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