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欠繳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79,950元及大樓管委會10至12月管理費40,365元,共219,915元,又相對人自97年12月2日停止營業,聲請人遂依雙方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及其受僱人無故停止使用租賃物(含未進入租賃標的物)達15日以上,又未依約支付租金者,視為乙方已合意終止本租賃契約。」向相對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其設址處無人上班,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