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確認之訴事件(9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惟依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已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