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吳奇峰原名吳德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奇峰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惟五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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