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年9月16日(2008)蕉民初字第38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元,由原告甲○○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6日以(2008)蕉民初字第38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元,由原告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員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員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年9月16日(2008)蕉民初字第38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正本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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