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林宗輝曾富英 承受.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簡金松
簡水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 陸拾肆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曾富英起訴請求,惟曾富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2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關於南投縣○○鎮○○段第46地號、第46-1地號、第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此有曾富英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
3月18日投院平家佳誠100司繼字第82號民事庭通知函文、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送達證書等件足憑(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9頁、第100頁參照),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此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但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並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否認之,顯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曾富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系爭租約,惟曾富英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然被告簡水木早已遷移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擔任公職,已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另被告簡金松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均任由系爭土地荒蕪。
㈡另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堆放竹子、木頭等物並未種植
作物,且在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之部分未種植作物任其荒廢,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又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種植稻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樹。
㈣綜上,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
效,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有荔枝樹、破布樹等作物,而被告亦經
常前往系爭土地上耕作,縱被告簡水木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擔任公職,然因工作時間彈性,仍不影響被告簡水木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種植破布樹、荔枝樹等作物,被告並無須每天或從早至晚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只應視需要時前往系爭土地耕作即可,故難謂被告簡水木現於太平區公所任公職,即逕謂被告簡水木未自任耕作。
㈡又種植破布樹屬耕作而非造林,而破布樹係以果實(種子)
為經濟價值,每年破布樹成熟後即將樹枝砍下,採取果實出售,破布樹雖遭砍下樹枝但仍會重新發芽生長再長果實,故種植破布樹並非造林而屬耕作農作物,如種植破布樹屬造林時,又怎會每年都砍除樹枝讓它重新發芽再長樹葉及果實。再者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大部分為破布樹,該破布樹之樹幹粗大,顯已是種植十多年以上;至於荔枝每年亦有採收出售,故無論被告種植是破布樹或荔枝,均屬耕作農作物,故難僅以被告未裁植水稻,即謂被告未耕作。
㈢被告未將破布樹緊臨馬路栽種,係基於破布樹枝葉會往外延
伸生長,致樹枝所佔範圍會相當寬廣,而該處道路常出車禍,被告慮及交通安全,怕寬廣茂盛之破布樹枝葉遮住當地往來車輛的視線影響交通,是以未緊臨馬路裁植。
㈣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借給他人堆放竹子及木頭使用,系爭
土地雖曾被暫放竹子,惟此乃鄰地之耕作人 簡淑敏 因種植甘蔗,需架設竹子在旁支撐,以使甘蔗成長挺直,始易賣出,而在甘蔗採收時,當然須先將竹子拆下,始能採收甘蔗,而其於採收甘蔗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後即暫時將竹子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臨馬路之邊地角落,而上開邊地角落亦係供置放被告平日使用之農具、肥料、運輸農作物之工具等物,並供被告攪拌肥料、農藥、整理並出售採收下之荔枝、破布子等使用,是以該處所雖未種植作物,但是屬被告從事農事耕作所需之處所,故難以些許之邊地未種植作物,即認被告未自任耕作。
㈤被告亦無允許他人堆放木頭及廢棄物,因附近之人曾偷將圾
垃、廢棄物置予系爭土地上,被告只好將該圾垃、廢棄物燒燬,並立牌警告,是以被告並無同意他人堆放木頭或廢棄物,原告空言謂被告讓他人放置木頭、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富英與被告於7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㈡曾富英於99年3月17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系爭租約租
佃爭議調解,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為調處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㈡原告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原所有人曾富英之所有權已為原告所繼承
)所有,前曾富英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係為栽種農作物而成立之耕地租佃契約,且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等情,此有曾富英戶籍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第84頁、第90頁-第93頁參照),並經兩造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堆放竹子,有未自任耕
作,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⒉證人簡淑敏到庭具結證述:伊為系爭土地鄰地之耕作人,在
鄰地栽種甘蔗,種植甘蔗期間,需架以竹子輔助甘蔗生長,而在甘蔗收成時,應將原本架住甘蔗之竹子移開,而種植甘蔗之土地需再以耕耘機翻土以利再種植甘蔗,故竹子不能置放在原本種植甘蔗之土地上,伊取下竹子後,未遇見被告,而伊認為置放竹子在系爭土地僅需一週期間,所以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自行將竹子堆置在系爭土地鄰近馬路之處,而被告在系爭土地是種植破布樹及荔枝等作物,在上開伊放置竹子之處,原本即係被告平時堆置肥料、農藥、農具等物之處所,甚至於作物收成時,被告亦在該處所整理作物並加以出售,而當時因被告已將肥料、農藥等灑完且亦非作物收成時期,所以該處當時係閒置而未置放任何物品,所以伊才自行將竹子置放於該處所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5
5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面臨馬路部分上之竹子,係遭他人自行擅自堆置,而上開處所亦係其暫放農具、肥料、農藥等工具並整理、出售收成之之荔枝、破布子等作物之處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土地有遭人置放竹子,應可採信,是原告所指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堆放竹子而有未自任耕作,尚非足採,況且縱使被告嗣後知悉證人簡淑敏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堆置竹子,而未立即將竹子自系爭土地移除,亦僅是被告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置放竹子期間既長且堆置面積甚大,被
告稱不知情,殊難遽信,然證人簡淑敏已具結證述置放竹子期間為一週,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97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勘驗現場,證人簡淑敏竹木置放之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4公尺,計22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2.2,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且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139頁參照),足認竹子置於系爭土地期間甚短,面積甚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予他人置放竹子一節,
已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人員 白明芳 到場會勘屬實,然證人白明芳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調處後,伊即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將系爭土地現況做成書面,交由委員會調查等語,然系爭土地分別經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雖有置放竹子及廢棄物,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遭堆置竹子及廢棄物並不知情,而被告種植破布樹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被告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此有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第31頁參照),則證人白明芳僅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製成書面,而被告究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置放竹子、廢棄物等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需由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現原告僅以證人白明芳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覺系爭土地現況置有竹子及廢棄物,但卻未參酌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認定,即以論斷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嫌率斷。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供他人置放木頭、廢棄
物,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業經白明芳會勘屬實,並提出白明芳當時會勘之相片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土地遭人置放廢棄物,其為處理該廢棄物始將之在系爭土地就地焚燒置辯。經查:
⒈原告僅以白明芳前往系爭土地得知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土地
置放木頭、廢棄物等物,即以論斷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不足採,已如前述。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照片得知,系爭土地上除有
竹子置放外,系爭土地雖有焚燒痕跡及少數木材,但系爭土地上經證人簡淑敏置放竹子為被告所不知,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臨路部分有焚燒之痕跡,並釘有警告亂放垃圾及廢物報警處理之牌子,但現場並無發現任何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及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參照)且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臨馬路,基於交通之便利,難以排除有遭人隨意丟棄廢棄物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上於白明芳會勘時,系爭土地上焚燒面積甚小且僅有少數木材,而於本院勘驗時焚燒面積亦幾小,且未發現有何木頭及廢棄物之存在,是以如被告真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置放廢棄物、木頭時,豈有於白明芳會勘時,僅發現少數之木頭,況無論本院勘驗或白明芳會勘時,系爭土地焚燒面積均佔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低,如系爭土地被告真有提供他人置放焚燒後之廢棄物,系爭土地之焚燒面積豈有如此微小之理?且原告針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置放竹子之處未種植作物,有不自任耕
作,然遭被告否認,並以破布樹係橫向生長,又較茂密,如種植太近馬路,恐會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況該處所雖未種植作物,但係其置放農藥、肥料、農具等物之處所,仍屬被告從事農事耕作所需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堆放竹子處所確實在鄰近馬路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及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置放竹子之位置確實位於道路旁,如再種植破布樹等作物,於樹木長成且尚未收成之前該樹木之枝葉如延伸至馬路時,確實有可能影響交通往來視線,況上開處所本為被告用於堆放肥料、農具及整理、銷售農產品之地點,業經簡淑敏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原告僅以系爭土地鄰近馬路部分土地未種植作物,即以論斷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並不可採。
㈥復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種植稻米,有不自任耕作,然遭告否
認,並以種植破布樹等作物亦屬耕作農作物置辯。經查: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種植果樹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範圍,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蕃石榴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破布樹及荔枝樹,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樹及荔枝樹,應仍屬耕作農作物而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甚至被告於系爭土地改種破布樹及荔枝樹,原告亦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約,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此行為屬不自任耕作。
㈦原告又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之電子筆錄中訴外人
簡賜賓 之陳述,據以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上出借給他人堆放木頭等語,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筆錄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同段之第95地號土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置放木頭置辯,是觀諸上開筆錄所載簡賜賓稱:(問:證人簡賜賓是否有在系爭95地號土地使用土地?)答:「我不是很瞭解95地號土地的位置」;問:((提示100年1月28日勘驗照片)有無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答:「我在照片所示土地上放置一些燒水用的木材,大概可以供我家人用幾個月左右數量的木材,我是將木材放置在系爭土地告外側道路的位置,我放置木材約一年多,大概是98年間放的,我本來是放在我親戚土地的旁邊,後來 曾水滿 告訴我,如果放不下可以放在系爭土地上,她說她對系爭土地有權利。當時系爭土地前後都長滿雜草,沒有整理,曾水滿沒有向我收租,後來簡金松於100年間告訴我,不能放在這裡,人家在趕,所以我在兩天內就把木材移開,我移開以後,系爭土地也沒有在利用,但是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認識一些農友。面積多大我不知道,要到現場才知道」(本院卷第182頁參照)。足見簡賜賓乃係針對系爭土地同段之95地號土地說明其曾有置放木頭,並非在系爭土地上置放木頭。且原告針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簡金松已遷移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擔任公職,
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告簡金松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任由土地荒蕪,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全部種植破布子,荔枝等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堪認被告並未任由系爭土地荒蕪,再參以證人簡淑敏具結證述:被告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作物施肥、施藥並出售收成之作物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確實進行施肥及施藥,而未任系爭土地荒蕪,況被告簡金松縱擔任公職,與其是否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無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無原告主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失效,兩造間依系爭租約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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