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吳陳月
吳昌祐 即 吳明智 吳秀嫻 吳錦垽 吳秀珠 吳明穎 即 吳秀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 洪振中
洪錫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投院霞九七執禮字第二二六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於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 吳陳月逾 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江 準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確認被告洪振中、洪錫欽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投院太九○執義字第五九四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於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吳陳月逾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江準 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洪振中、洪錫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適用,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江準已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僅於原告繼承自吳江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及被告洪振中、洪錫欽所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於原告繼承自吳江準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為吳江準之
子女,原告吳陳月為吳江準之配偶,吳江準於民國92年2月23日過世,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彰化銀行前以訴外人 吳明正 積欠借款未還,於89年間以
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吳明正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即吳江準請求返還吳明正積欠之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命吳江準應給付被告彰化銀行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被告彰化銀行於89年1
1月11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吳江準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1,799,799元,但尚有本金788,403元及違約金58,303元尚未受償,本院因此核發89年度執字第4305號債權憑證,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過世後,被告彰化銀行再於97年2月1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吳江準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因此再核發97年2月15日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彰化銀行復於97年9月1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3,674元。㈢吳明正於88年間向被告洪振中、洪錫欽借款,吳明正為擔保
還款,邀請吳江準擔任連帶保證人,吳明正及吳江準因此共同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洪振中、洪錫欽,後被告洪振中、洪錫欽以吳明正欠款未還為由,於89年間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向吳明正及吳江準請求返還積欠之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804號本票裁定命吳明正及吳江準應共同給付被告洪振中、洪錫欽6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嗣被告洪振中、洪錫欽於90年12月7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吳江準為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期間,因吳江準過世,故由原告繼承而為執行債務人,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因此核發93年7月30日90年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
㈣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係因吳江準於生前擔任
吳明正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被告於吳江準死亡前已經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吳江準應負擔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當屬原告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原告吳昌祐自16歲起即外出求學,畢業後即留於臺北工作,未與吳江準共同居住,而原告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則均在婚後,隨即搬離吳江準之住處而前往夫家居住,是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確實不知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吳明正之保證人,況依一般之生活經驗,結婚或別居之子女因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對父親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至原告吳陳月,雖為吳江準之配偶並與其同住,但在吳江準刻意隱滿下,原告吳陳月亦不知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吳明正之保證人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吳江準之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因未與吳江準同住及吳江準之刻意隱瞞之下,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亦因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原告繼承自吳江準的財產幾乎已遭南投市農會執行拍賣完畢
,原告如同未繼承吳江準之任何財產,且原告名下之財產均為其個人之財產,原告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況被吳江準事實上是擔任吳明正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過世,原告既係被繼承人吳江準之繼
承人依法當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般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只需持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前往國稅局申請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資料清單,依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即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財產資料清單所載之不動產謄本,依該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段、地號、持分、核定價額等資料,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是繼承人取得不動產謄本上所載之他項權利部或其他限制登記事項資料時,當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以本案而言,原告取得吳江準死亡時所遺留不動產之謄本時,應當知悉南投縣○○鄉○○段第209號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抵押金額為8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 呂信興 ,抵押金額為500萬元,債務人均為吳江準與吳明正,共同擔保地號土地均為南投縣○○鄉○○段第
371地號、第371-1地號、第371-13地號土地,另南投縣○○鄉○○段第413建號建物,亦遭被告洪振中、洪錫欽為查封登記等情,既然原告在繼承時已知悉吳江準之債務及財產之情況,原告既然選擇繼承財產,理所當然,亦應負擔吳江準之債務。
㈡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與辦理限定
繼承,反而為繼承登記,而吳江準之遺產經原告聲請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為26,158,017元,上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原告於繼承時,已判斷足以清償吳江準之系爭保證債務,所以原告才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原告既然繼承吳江準之遺產,且繼承之遺產價值達26,158,017元,原告就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當然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且原告如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衡情亦無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原告於嗣後以其所繼承之財產經吳江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後仍不足清償為由,主張由其繼續負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其主張應顯無理由,基於原告於繼承時,依法即有享有選擇繼承與否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原告既然選擇繼承,此時又基於98年5月22日新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主張由原告繼續代付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誠屬權利之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而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告彰化銀行曾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原告吳明穎之股票受償3,674元。
㈢被告彰化銀行曾持本院97年度執字2267號債權憑證,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5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原告吳秀珠薪資受償8,533元。
㈣吳江準於88年12月29日擔任吳明正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220萬之連帶保證人。
㈤吳江準於88年12月17日與吳明正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
,擔任吳明正向被告洪振中、洪錫欽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不動產除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尚未遭拍賣外,其餘土地均遭拍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所負債務於所得遺產為限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明正前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220萬元,由吳江準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吳明正 、吳江準未依約還款,被告彰化銀行即訴請吳明正、吳江準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 繼持之 對吳江準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799,799元,本院因此換發89年度執字第4305號債權憑證,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全體,而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即復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換發97年2月15日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彰化銀行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吳明穎之股票及原告吳秀珠薪資為強制執行分別受償3,674元、8,533元。吳明正前向被告洪振中、洪錫欽借款,由吳江準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嗣吳明正、吳江準未依約還款,被告洪振中、洪錫欽即訴請吳明正、吳江準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804號本票裁定,繼持之對吳江準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期間,因吳江準於92年2月
2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全體,而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由原告繼承而為執行債務人,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因此換發93年7月30日90年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而原告繼承自吳江準之財產為南投縣○○鄉○○段第209地號、南投縣○○鄉○○段第359地號、第371地號、371-1地號、371-13地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下稱系爭繼承不動產),系爭繼承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3,828,490元,且系爭繼承不動產除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尚未遭拍賣而由原告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均遭吳江準之債權人拍賣完畢,但仍不足清償吳江準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89年度票字第80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90年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吳江準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61頁、第83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10號、89年度票字第804號、89年度執字第4305號、90年度執字第5942號、97年度執字第2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
之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吳江準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吳明
正向被告借款220萬元、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而原告更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
⒊原告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於婚後即搬離吳江準
住處至夫家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遷出與吳江準同住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參照),且女子婚後遷出原本之娘家與配偶同住,亦無違常情,是原告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主張結婚後,未與吳江準同居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另原告吳昌祐主張其於16歲即外出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明志工專求學,畢業後即留在臺北工作,未與吳江準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就職於北部地區之84-8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85頁、第149頁-第151頁參照)為證,是原告吳昌祐自16歲外出求學後,即未與吳江準同居之事實,亦應認為真實,而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因搬離吳江準住處,且雙方住處相距非近,顯難時常會面,則衡諸常情,原告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應難以輕易知悉吳江準擔任吳明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
⒋況系爭保證債務就本金部份即分別達788,403元、60萬元,
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原告繼承自吳江準之系爭繼承不動產除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外,均已遭拍賣完畢,但尚不足清償吳江準所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且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僅各為404,229元、
800元共計僅為405,029元,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4頁參照),上開不動產價值顯難足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衡情當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竟未為之,益徵原告確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實施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原告於繼承時,即已知系爭保證債務,尚不可採。況原告因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而選擇繼承系爭繼承不動產,雖嗣後再主張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但原告有此主張,亦是因嗣後始得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所致,原告有此主張核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5.再者,吳明正係於88年間邀同吳江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220萬、60萬元,斯時原告已因求學或結婚搬離吳江準住處分別達25年至37年不等,以吳江準之財務狀況,其自擔保吳明正借款約1年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而遭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當可推知吳江準並未因獲得該筆借款致積極財產增加,進而贈與原告財產之可能性,
6.又原告僅繼承系爭繼承不動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名下除尚未遭吳江準債權人拍賣之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外之其餘財產均為原告自行取得,並非受贈於吳江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該筆借款受有何利益,自堪認原告與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參以原告吳昌祐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93,765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單獨繼承之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外,財產總額僅150,000元;原告吳秀嫻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為21,100元;原告吳錦垽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除共同繼承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吳秀珠99年度所得僅為270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鄉○○段○○○○○○○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6,800元;原告吳明穎99年度薪資所得為245,000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鄉○○段○○○○○○○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為660元;原告吳陳月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除共同繼承○○○鄉○○段○○○○○○○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34頁參照),然在此系爭保證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原告所繼承之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財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原告之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原告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則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是被告抗辨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無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自吳江準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銀行所執有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及被告洪振中、洪錫欽所執有本院93年7月30日90年度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均對於原告逾所繼承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