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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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王妹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王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埔資字第0二四一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82、383、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因年邁多病,經常住院,曾將土地權
狀、印鑑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且久未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之情狀,時至近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382、383、384地號土地3筆,於民國94年3月4日經被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94年間無需使用鉅款,與他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實毋庸向被告借貸,況被告亦無鉅款可借貸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應予以塗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3年間原告之獨子即訴外人 王天源 死亡
,其遺產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則被告對王天源之喪葬費、債務或因債務而發生訴訟所支出之ㄧ切費用,當應負責處理。且原為王天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5-50號,下稱17建號建物),於王天源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上開房地雖係作為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貸款之擔保,惟經魚池鄉農會要求被告同列為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對該筆貸款即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況上開房地既已歸被告所有,仍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之本金、利息,顯失公平。又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向魚池鄉農會抵押貸款應償還之本金、利息,被告前雖曾代原告繳納,然繳款之金錢,皆係原告持交被告或被告領取原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而繳交,而非被告以其自有之款項為之,故原告從無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另原告雖無工作收入,但仍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可領取,除供原告生活所需外,尚有餘款繳交魚池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實毋需由被告代繳。況被告就原告曾向其借款600萬元,以及辯稱王天源之喪葬費、債務或因債務而發生訴訟所支出之ㄧ切費用,以及代原告繳納魚池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等情,均未舉證證明,所辯均非真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住院係近2年間的事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
未因病住院。93年間王天源自殺過世,原告沒有錢辦理後事,乃請被告處理,被告因而先行支出約16萬元。且原告家中於王天源死亡後,一直接到自稱地下錢莊及王天源友人之來電,要求原告償還王天源在外負欠之債務,原告無力償還,乃央請被告幫忙,被告不得已答應,前後付出約100多萬元。之後原告之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又要求被告出面保住房屋,被告迫於無奈,答應辦理限定繼承,並借錢保住房屋,與債權人打官司。詎原告竟未按時繳交其於魚池鄉農會之貸款,經魚池鄉農會要求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又因無力償還,要求被告擔任其於魚池鄉農會貸款之保證人,然被告亦因無多餘之金錢可以負擔,而予以拒絕。嗣後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秀連 要求被告幫忙,且原告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方同意擔任原告之住家房屋即17建號建物,於魚池鄉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料原告竟時常不繳交貸款,經魚池鄉農會人員催繳,原告方以沒有錢為由,要求被告先繳款。嗣100年8月2日魚池鄉農會告知原告已有4個月未繳交貸款,被告於當日即提出10萬元現金,請訴外人陳秀連於魚池鄉農會開立新帳戶,將10萬元存入以供魚池鄉農會扣繳原告之貸款。而原告對於上開金額均迄未償還被告。
㈡又原告每年可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約388,175元,每月約3
2,348元,扣除94年每月需償還魚池鄉農會之利息約16,000元後,尚有16,000元可供生活開銷。然原告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要求以上開不動產擔保所貸款之本金、利息,由被告繳納,原告本身僅繳納系爭3筆土地向魚池鄉農會抵押貸款之利息、本金。惟以被告當時之薪資實難以負擔,尚需向友人借錢。而原告除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均係被告幫忙其償還魚池鄉農會之貸款,故原告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無法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埔資字第024100號收件,就系爭3筆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埔里地
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由被告以原告受任人地位,代理原告向魚池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清償魚池鄉農會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埔資字第024100號收件,於其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及被告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卷第21至28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明揭斯旨。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綜上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見解可知,一般抵押權為從物權,係為擔保特定而具體之債權而設定,必有擔保債權之發生,抵押權方能有效成立,除當事人約定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為設定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者,迥不相牟。又原告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請求權,被告且應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主張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而設定,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之獨子王天源自殺身亡,原告因沒錢料理
後事,乃央請被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固提出魚池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手抄喪葬費用明細、益廷禮儀社收據、 木榮 禮儀手抄寫收據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查,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其中魚池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原告,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記載之繳款人亦為原告,益廷禮儀社收據上未載明係由何人支出款項,至手抄喪葬費用明細、木榮禮儀手抄寫收據上,亦僅記載喪葬之相關細項及金額,而未有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之記載,均難援引為被告支出喪葬費用之證明。況喪葬費應由何人支付,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及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似應作為遺產財團費用之一部,由遺產財團負擔。蓋遺產財團類如合夥財團,性質上屬非法人財團之一種,其解消過程解釋上亦應如破產財團,會有遺產財團費用應予支付,遺產財團債權應予收取,遺產財團債務應予清償,其後始能將遺產交由繼承人繼承。本件王天源死亡後,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王天源之喪葬費,理應列為遺產財團之費用,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就遺產先為支付,是上開喪葬費,縱令係由被告支付,亦無由推認係為原告支付,亦無由推認兩造就該部分借貸關係存在。⑵被告另稱:王天源死後,不斷有地下錢莊及王天源友人前
來要債,原告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前後支付100多萬元等語,雖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面額各為42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附本院卷第48頁),是否果為王天源所簽發?因何簽發?交付予何人?被告有無代為清償?清償數額若干?均屬不明。況被告縱令代王天源清償如票面所示之金額,亦無法證明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清償。是前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亦乏證明力。
⑶被告再辯稱:伊曾多次清償原告對魚池鄉農會之欠款等語
,雖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魚池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魚池鄉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放款利息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第53至67、69至74頁)等件為證。惟查,以上匯款及存款資料,除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匯款7萬5千元(附本院卷第53頁),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外,其餘均發生於98至100年間,與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94年3月4日設定當時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顯然無關。是前開代償資料,縱得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被告雖曾於93年11月30日在在彰化銀行之匯款7萬5千元予原告,然匯款之原因可能多有,無法單憑匯款回條聯證明匯款之目的或用途,況其匯款金額與本件抵押權所設定抵押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顯有明顯差距。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陳秀連100年8月2日於魚池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8頁),欲證明前開帳戶係供原告對魚池鄉農會借款扣繳之用,雖與魚池鄉農會100年11月10日魚農信字第3613號函覆之內容相符(附本院卷第113頁),惟其無法採信之理由,亦如上述。本院另依職權向魚池鄉農會查詢被告有無就系爭3筆土地以○○○鄉○○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品之借貸,代原告還款。據該農會覆稱:借款戶如以現金繳納借款本息,本會會開發收據予繳款人收執,作為繳款佐證,若約定由指定存款帳戶轉繳貸款本息,則不開發收據予繳款人,僅列印明細於存戶存款帳簿等語,有魚池鄉農會100年11月10日魚農信字第3613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12至13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現金繳款之收據、匯款存根或指定存款帳戶轉帳代繳之資料,則其辯稱另有多次代原告繳款之事實,並提出其自行製作核算總表○○○鄉○○○○段還款明細統計表及償還金額明細(附本院卷第75至80頁)所列代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伊曾向其阿姨 陳秀枝 借款300萬元,以償還
家中負債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乙紙,並聲請訊問陳秀枝為證。惟依該借據之記載(附本院卷第138頁)及證人陳秀枝證稱之內容(參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46、147頁),均只能證明證人陳秀枝確有將300萬元交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之後,是否持以交付原告,或代原告清償對魚池鄉農會之貸款,是亦無法認定兩造借貸關係存在。
⑸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
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由被告以原告受任人地位,代理原告向魚池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埔地一字第1000012092號、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魚戶字第1000002289號函覆之結果相符,是本院亦無從由其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核發之過程,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原告事前允許。再者,本院另依職權就原告自94年3月起至100年5月止,有無申請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事,函詢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明瞭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是否為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惟據該所覆稱:謄本申請書逾保存年限即銷毀,故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無從提供等語,是本院亦無法藉由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抵押權存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推認原告事後同意。況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縱為原告所同意,惟被告倘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已然存在或事後實現,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仍將失所附麗。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存在,尚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借款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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