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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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許福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同上被告 劉惠民
崔雲生 嚴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惠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元。
被告嚴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
被告崔雲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惠民負擔十四分之五,被告嚴鈺惠負擔七分之二,被告崔雲生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惠民、嚴鈺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一千元,核原告所變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惠民為院長,被告崔雲生為醫生,被告嚴鈺惠為護士,三人合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育仁診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Lipo-Merz(濾血脂,下稱系爭藥品),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六千元、九萬六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十六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三萬一千元,並由被告嚴鈺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劉惠民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仍不獲付款。原告找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表示不願付款,迫使原告向銀行借錢周轉並負擔利息,而被告不願付款之行徑及原告每月向銀行貸款所需負擔之利息,已令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一千元。
二、被告劉惠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嚴鈺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及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書狀略辯以(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九十頁、第一0五頁):伊並沒有跟被告劉惠民合夥開診所,伊只是在診所工作,院長是被告劉惠民,被告劉惠民跟伊說要借支票開給房東付房租,所以伊就借給被告劉惠民使用,後來知道被告劉惠民亂開票,伊有去變更印鑑證明,但支票已經開到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崔雲生則辯稱略以:伊受被告劉惠民聘請擔任育仁診所負責醫師,並跟被告劉惠民一起去銀行開戶,但是被告劉惠民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用伊的名義開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惠民、崔雲生、嚴鈺惠分別為育仁診所之院長、醫生、護士,被告劉惠民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六千元、九萬六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十六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三萬一千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債款,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劉惠民改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仍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崔雲生、嚴鈺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訂貨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劉惠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惠民向原告訂購藥品,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支票支付貨款,經原告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等情,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堪認被告劉惠民確未清償貨款。
㈡再經調閱被告劉惠民之票據信用紀錄,被告劉惠民於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即被拒絕往來,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大量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又被告劉惠民原與訴外人 潘俊彥 合開「 俊仁 診所」,因被告劉惠民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底止無法支付訴外人潘俊彥薪資等款項而與負責醫師潘俊彥發生糾紛,「俊仁診所」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停業,且停業前,因被告劉惠民在「俊仁診所」遭人檢舉有密醫之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益見被告劉惠民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時,早已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
㈢況被告劉惠民既為育仁診所之院長,對於診所之開銷收入應
最為熟稔,系爭藥品之價款可否如期支付,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卻藉由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款項,其圖以規避自己支付價款之責任甚明。再由被告嚴鈺惠、崔雲生之票據信用資訊明細表可知,被告嚴鈺惠為發票人之支票,自九十九年七月開始退票,最近一年註銷、退票總張數共四十一張,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見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以原告所述本件交易係以開四個月支票方式觀之,則被告劉惠民至遲在九十九年七、八月份交付以被告嚴鈺惠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之支票給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時,即明知被告嚴鈺惠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無力支付之狀態,顯見被告劉惠民在可預見支票票載發票日,恐無資力兌現所簽票面金額之情形下,竟仍交付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原告,令原告交付系爭藥品,致使原告受有系爭藥品債權未得清償之損害,足徵被告劉惠民之動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觀之,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惠民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卻仍持他人票據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且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之支票於簽發時,發票人即被告嚴鈺惠已有存款不足之註記,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被告劉惠民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僅是週轉不靈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劉惠民卻竟不思積極處理,顯然缺乏清償意願,核與一般單純之延遲清償有別,堪認被告劉惠民係以買賣為由,利用他人恐無法屆期兌現之票據,向原告詐得系爭藥品總計五十三萬一千元無訛,是被告劉惠民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例如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份、能力等之權利,與財產權迥異,故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侵害財產權並無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稱精神賠償)之適用,應可明瞭。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藥品債權損害為五十三萬一千元,有原告所提訂貨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堪認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系爭藥品債權並使其蒙受向銀行借款利息損失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以因被告劉惠民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五十三萬一千元,而據以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被告嚴鈺惠、崔雲生部分: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為育仁診所之護士及醫生,其等與被告劉惠民有共同意思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訂貨都為被告劉惠民親自打電
話給伊,跟伊談生意的時候,被告嚴鈺惠、崔雲生都沒有出面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四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核與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皆堅稱僅單純出借支票予被告劉惠民使用,無與原告洽談本件買賣,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等資訊一概不知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嚴鈺惠、崔雲生僅係支票發票人並未參與訂購藥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有與被告劉惠民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以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為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即推論有共同侵權行為,卻未能說明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究竟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債權,或有何造意或幫助被告劉惠民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侵害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為支票之發票人即認有與被告劉惠民為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前曾以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有與被告劉惠民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不法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偵查後,就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以其二人罪嫌均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嚴鈺惠或崔雲生與被告劉惠民間有何足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證據,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應與被告劉惠民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鈺惠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把支票借給被告劉惠民,且在把支票簿交給被告劉惠民同時,也將印鑑交給被告劉惠民等語,(見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不論被告嚴鈺惠之印鑑究竟為何人所刻,已足認被告嚴鈺惠有授權被告劉惠民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雖被告嚴鈺惠另辯稱伊以為被告劉惠民將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房租,並不知被告劉惠民將該等支票用以支付藥品款項等語,然查,被告劉惠民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向被告嚴鈺惠借用支票時,被告嚴鈺惠知道是要付藥品之款項(見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嚴鈺惠抗辯被告劉惠民所為超過伊所授權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嚴鈺惠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嚴鈺惠有利之認定, 佐以 被告嚴鈺惠已將支票簿及印鑑全數交給被告劉惠民簽發支票,堪認被告嚴鈺惠確有授權被告劉惠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嚴鈺惠就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之支票對執票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無疑義。又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原告已自承同意由被告崔雲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取,則原告對被告嚴鈺惠自無法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權利。至被告崔雲生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印章也不是伊刻的等語,然查,被告崔雲生自承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見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經核閱該開戶文件,其上皆有被告崔雲生之簽名及印鑑印文,並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印鑑印文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埔里營字第一00五000一0三一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四頁),又被告崔雲生已自承該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簽名皆為伊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雖被告崔雲生於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之簽名為其所為,其他如「支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皆非伊所親自簽名等語,然被告崔雲生與被告劉惠民既一同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是何人所刻或簽名係何人所為皆無礙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基於被告崔雲生之意思而開立且被告崔雲生並同意以該印鑑卡所示之印鑑印文作為開立支票之印鑑印文之事實。再查,支票簿乃銀行人員到府核對印鑑無誤後親自交給被告崔雲生,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字第一00五00一四八二一號函附支票領取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及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況被告崔雲生於另案偵查中亦已自承有同意被告劉惠民使用伊名義之支票(見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崔雲生亦有授權被告劉惠民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崔雲生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告劉惠民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十三萬一千元,因被告劉惠民係以被告嚴鈺惠、崔雲生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以為清償,故被告嚴鈺惠、崔雲生亦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劉惠民、嚴鈺惠、崔雲生並非共同發票人,又未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劉惠民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嚴鈺惠、崔雲生所負之票據債務,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嚴鈺惠、崔雲生就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之給付目的分別與被告劉惠民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民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鈺惠、崔雲生分別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六千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嚴鈺惠所應給付四十萬五千元部分與被告劉惠民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崔雲生所應給付十二萬六千元部分與被告劉惠民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1│99年8月30日│嚴鈺惠│126,000元│R0000000│南投三和郵局│├──┼──────┼───┼─────┼─────┼────────┤│2│99年11月15日│嚴鈺惠│96,000元│R0000000│同上│├──┼──────┼───┼─────┼─────┼────────┤│3│99年12月30日│嚴鈺惠│144,000元│R0000000│同上│├──┼──────┼───┼─────┼─────┼────────┤│4│99年12月31日│嚴鈺惠│165,000元│YM0000000│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1│99年10月30日│崔雲生│60,000元│AC000000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2│99年11月30日│崔雲生│66,000元│A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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