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葉永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永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1050、1051、1052、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某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葉永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鑑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葉永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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