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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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
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東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
源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7,68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非被告所造成,當時烤漆亦無擦損
,被告車輛僅是輕碰系爭車輛保險桿,被告車輛上亦無系爭
車輛之烤漆殘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車輛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後方
保險桿。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損非其所造成,被告車輛僅
輕碰系爭車輛後保桿,當時烤漆並無擦損,被告車輛亦無系
爭車輛之烤漆殘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
我駕駛TAF-739計程車由延吉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停等紅
燈,在停等過程中,我的腳放開煞車,車子突然往前碰撞前
方同樣停等紅燈的租小客車後保桿而肇事(RBP-9051)等語
,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關於雙方車輛損壞
及詳細情形欄位之記載為「A:前車牌無明顯碰壞。B:後保
桿撞損。」。又證人 陳沁勝 即處理系爭車禍之員警到庭證稱
:本件車禍碰撞的是系爭車輛後方,該車後保桿有被告車牌
的兩個螺絲印,變成後保桿損壞。當時駕駛人指認車子後保
桿損壞,我當時沒有量高度,當下目測被告車牌高度、車子
螺絲印是吻合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螺絲印不是他的,但
是以這種直行碰撞螺絲並不一定會咬到漆,是直行往前頂,
不是刮,所以不會有漆。螺絲印碰撞到印在上面沒有辦法擦
拭,可能要用烤漆才可以處理等語,並有證人陳沁勝當場所
拍攝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螺絲印痕之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相
符,堪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非其所造成,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此
次車禍而受損,自堪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7,6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
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回復原狀費用17,6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