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以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以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068號裁定聲請人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裁定書並未附具詳盡之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作為裁定之理由,原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因前科紀錄之計分已有調整,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0日,然聲請人所主張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聲請人知悉該情節,應於110年3月26日之後,如此若屬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抗告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自其可能知悉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之110年3月26日起算,尚未逾30日,故其聲請係屬合法。
㈡本件依聲請人前述理由,並未特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然其就該條項第1至4款、第6款所定之各項事由,於訴狀內無一提及,應非以上開各款事由聲請重新審理。另其聲請重新審理主要依據為法務部與衛福部共同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故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係以其在受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應非新證據,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後,法務部○○○○○○○○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計分結果,其總分為44分,未達60分,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有該戒治所110年5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720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