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琮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二份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琮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 張志遠 之證述、107年9月2日當天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證人張志遠於另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張琮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遠,且已取得交易對價,因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卷證資料可知,本院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將107年9月2日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該錄影檔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採為證據資料,並於審理期日為合法之調查,復於判決內就該證據資料詳載取捨、判斷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全卷核閱無訛,並無就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
料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一審時是否有勘驗全程錄影光碟?)有。」、「(地方法院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的截圖,是否是當時勘驗的結果?)是。」等語明確,且本案一審於審理時確已就上開監視錄影全程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12-125頁),而本院原確定案件審理時亦已就上開證據為合法之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二審卷第133頁)。顯見聲請人上開指摘並不足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證人張志遠證述關於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部分,佐有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本件時、地與證人張志遠見面,證人張志遠要找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有問其有無毒品,要向其購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29、70頁),併認證人張志遠之證言堪以採信,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就相關證據為合法之調查,且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存於原確定案卷內,復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於判決書內詳載明確。聲請人顯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法院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供稱:「我要聲請調閱全程錄影光碟,我要調出我跟那個人的對話紀錄,我要調查那包毒品有沒有我的指紋。」、「希望可以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等語,均係重為爭執或聲請證據之調查,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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