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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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胤瀧(下稱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業已羈押逾7個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態度良好,且每日抄寫佛經。家中父母與家人相處和樂,被告僅因一時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至今深感悔悟,爰請准予被告交保,被告願意受限制住居及每日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以利被告能好好陪伴家人,並工作賺錢以供往後日常所需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裁定羈押,並另裁定自110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住宅安全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至被告以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有效進行之程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