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配合所內一切規定,無任何證明不良紀錄,評估過程中僅憑詢問被告家庭、事業、收入、前科記錄及兩次評估止於5個問題,即製作○○戒治所衛字第1100700782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評估標準紀錄表,過程明顯潦草隨便,完全未給予被告辯解與詰問之權益,即憑以裁定被告應戒治,實難令人心服。依最高法院民國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裁定觀察勒戒之案件,應以當下勒戒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前科記錄做為先入為主之自由心證及評估加減之依據,據此見解,符合修改法條文義,也肯定觀察勒戒對吸毒者幫助之多,原因在於修法5年改3年,但最高法院至此變更了先前見解,以符合寬刑、寬厚政策。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應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檢察官優先適用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當治療勝於處分,醫療先於司法,須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應送觀勒不因期間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再者,被告於○○戒治所內,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戒治所內環境醫療遠不及戒治所外多元化治療。本件評估總分合計73分,但被告無家人訪視是因時間長且路途遙遠;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合法物質濫用(菸類)項目有重複計分之虞;被告就醫意願甚高,非僅為中度,況被告於入所前即已完全戒除毒癮,何來有注射使用10分之計分?實難令被告心服,望重新裁量。綜上,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戒治案件進行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4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9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偵查影卷第62至第63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既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方法,不應以前科、或家人無法訪視等為標準,於所內抽菸有重複計分之虞等語,尚非有據,亦有誤會。至抗告意旨稱其此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完全戒除毒癮,不可能有注射使用毒品之情事,此部分已於評分項目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評定,亦難以此認原評估結果有違誤之處。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檢察官既已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模式,更自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要求檢察官改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應優先適用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