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告 張啓雄
張燿 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告 賴鈺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
被告 曾鉦鑌 (兼被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懷正 (兼被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慧 (兼被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媛媛、 張燿在 、黃金蓮。
二、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共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啓雄。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煒權如以新臺幣858,000元為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啓雄以新臺幣572,000元為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煒權如以新臺幣1,716,000元為原告張啓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曾聖驊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7日死亡,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經本院送達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61、192、194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曾聖驊、被告賴鈺臻、被告曾煒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張啓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聲明所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啓雄所有,同段568地號土地(下稱568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567地號土地、56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由訴外人 曾謝文 (已歿)於77年所出資建築之系爭建物存在,惟曾謝文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經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訴外人曾聖驊(已歿)、被告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為曾謝文之繼承人,曾聖驊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繼承,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下合稱曾煒權等10人)現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賴鈺臻亦占有系爭建物為使用。張啓雄於109年2月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張啓雄。如認張啓雄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因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曾煒權等10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並與被告賴鈺臻一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張啓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曾煒權等10人應連帶將5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共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賴鈺臻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張啓雄;將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賴鈺臻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煒權、賴鈺臻則以:系爭建物之產權與祭祀公業無關,張啓雄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自不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系爭建物建築時,曾謝文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建築,故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係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則以: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啓雄為567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為568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建物為曾謝文所出資建造,曾謝文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曾聖驊(已歿)、被告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曾聖驊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繼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72頁、第9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賴鈺臻、曾煒權、曾德民、曾雅櫻、曾意蘋、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被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合致內容包括標的物、買賣價金等,以使雙方得本於合意內容遵循相關權利義務,從而當事人如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即未成立雙方應遵守權利義務之買賣契約內容。張啓雄主張其已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處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請求被告賴鈺臻、曾煒權等10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4頁、第29頁),但為被告賴鈺臻、曾煒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張啓雄之事實,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依上開說明,稅籍資料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係於買受人張啓雄與出賣人祭祀公業 曾彩 、祭祀公號主曾彩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及建物所簽立之變更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背面記載「㈠1096/12雙方協議;㈡土地全部繳納增值稅移轉登記。增值稅金由買方代墊差額(專戶內金額提出納稅);㈢1094/17日簽定之附約第二點所提:其訴訟費用仍全由賣方負擔,買方僅出名義」(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反面)。然上開文件之賣方係記載祭祀公業曾彩、祭祀公號主曾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煒權等10人,亦未載明系爭建物為買賣之標的物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實難認張啓雄已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張啓雄自承尚未受領系爭建物,張啓雄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張啓雄請求被告賴鈺臻、曾煒權等10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應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得為拆除之行為,則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土地共有人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房屋就所坐落之土地始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之可言,若未經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自不會產生法定租賃權。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原判例參照)。
2.被告曾煒權、賴鈺臻辯稱:系爭建物為曾謝文於77年所出資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曾彩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均同意曾謝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用途皆作為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祠堂之用,其他派下員均未表示反對而存續至今,可認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已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煒權所提出承諾書固記載:「查曾彩祭祀公業所有年節祭祀土地管理稅金繳納等事項自原管理人 曾房 死亡後,即荒廢無人負責,本人等因另有事業無暇兼顧,乃自即日起願意對此祭祀公業之權利全部放棄,無條件讓渡與台端所有,歸由台端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而就承諾書是否確為 曾謝定 、 曾阿三 、 曾阿食 所寫,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難以遽信為真。再者,曾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成員,於82年曾謝定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時之派下員為曾謝定、曾謝文、曾阿三、曾阿食,於105年後仍有曾謝定之子 曾慶華 、曾阿三之子 曾慶霖 、曾阿食之子孫 曾慶益 等人(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則被告曾煒權辯稱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等人已放棄祭祀公業之權利,難認為真。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曾煒權復未提出曾謝文建築系爭建物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舉證,難認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已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煒權等10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占用位置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自得請求被告曾煒權等10人將其所有坐落於5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共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及原告張啓雄得請求被告曾煒權等10人將其所有坐落於5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共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啓雄。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曾煒權等10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即屬有據。
3.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賴鈺臻將567地號土地返還予張啓雄、將568地號土地返還予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煒權等10人,已如前述,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僅曾煒權等10人,賴鈺臻雖居住於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內,惟其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賴鈺臻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且系爭建物雖係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繼承自曾謝文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曾謝文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本件應有連帶拆除、返還責任之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將坐落568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媛媛、張燿在、黃金蓮,及被告曾煒權、曾鉦鑌、曾懷正、曾馨慧、曾德民、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將坐落567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E、F、G部分共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啓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曾煒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顏嘉漢
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