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摺),已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申報遺失,竟仍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七住處,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交付業已申報遺失之存摺,及已蓋用印鑑,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佯稱告訴人可於同年八月份、九月份自行提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嗣同年九月七日,告訴人因存摺已掛失無法提款而詢問被告,被告為隱匿犯行,即再交付新核發之存摺及金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提款單二張(下稱:第二次交付之存摺、第二次交付之提款單),並簽立不再掛失之切結書及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供擔保,然同年十月六日,被告再度向郵局申報存摺遺失,使告訴人無法領款,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分別向臺北漢中街郵局申報存摺遺失,竟仍於同年七月八日持已申報遺失之存摺向告訴人借款,足見有不法意圖,且被告辯稱因利息問題而遲延還款云云,並非可採等情,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屆期因告訴人要求利息過高,超過約定利息,因而拒絕還款,借款當時交付之存摺並非已掛失之存摺,並未詐欺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七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約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份、九月份各清償一萬五千元,並將被告設於郵局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填妥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並蓋妥印章,日期分別填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九月之提款單二張,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告訴人供還款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八號偵卷第六五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同偵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予採認。
五、至於告訴人指被告所交付之存摺係已經掛失之存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使用之印鑑章其印文為方形,約一‧
五公分乘一‧五公分(下稱印文A),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並變更印鑑章為圓形印文(下稱印文B)。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並變更印鑑章為方形印文,約一‧五乘一‧五公分(下稱印文C)。被告再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並補發新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儲字第0九五0000六五六號函附被告歷次申請存摺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章之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指被告借款當時交付業已掛失之存摺等情,僅提出存
摺封面影本一紙為證(同偵卷第十九頁)。觀之該存摺封面影本,僅載有帳號、戶名、立帳郵局及電話,其上並無任何資訊可供查考該存摺之使用期間。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借款當時交付的存摺原本已經找不到了,該本存摺只有影印封面,內頁並未影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影本所示之存摺,是否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掛失之存摺,亦已無從考究。從而,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所提出之該紙存摺封面影本,遽認被告借款當時,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掛失之存摺交付告訴人。
㈢而被告於借款當時填交告訴人之提款單二紙(告訴人僅於偵
查中提出影本,並於本院陳稱原本已經遺失,見同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圓形,又被告借款當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亦蓋有同式樣圓形印文,經以肉眼觀察,該等圓形印文式樣,與上述印文B式樣相同。堪認被告借款當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提款單上所蓋用之印文,係當時該郵局帳戶之有效印鑑。又告訴人雖未提出借款當時被告交付之存摺供本院勘驗,惟參以第二次交付之存摺封面裡頁「連線通儲印鑑」欄蓋有印鑑之印文(後詳),可知被告借款時交付之存摺封面裡頁亦應蓋有印鑑之印文式樣。則被告借款時,既交付蓋用當時有效印鑑之提款單予告訴人,倘其同時交付業已掛失之存摺(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時辦理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因此當日補發前之存摺封面內頁應係蓋用上開印文A式樣),告訴人亟有可能藉由比對存摺上之印鑑印文式樣與提款單上之印文式樣不符,而察覺有異。從而,告訴人指被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存摺係業已掛失之存摺云云,是否屬實,實堪懷疑。
㈣至於檢察官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因存摺已掛失
無法提款而詢問被告,被告為隱匿犯行,即再交付新核發之存摺及金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提款單二張(即第二次交付之存摺、第二次交付之提款單),然同年十月六日,被告再度向郵局申報存摺遺失,使告訴人無法領款云云,並以第二次交付之存摺原本(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提出該存摺封面,於本院提出該存摺原本)、第二次交付之提款單二紙為證(同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六日間,並未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上開函記載明確,可見檢察官係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補發之新存摺交付告訴人。經查:第二次交付之存摺封面裡頁「連線通儲印鑑」欄係蓋用方形印文,與第二次交付之提款單二紙上之印文相符,且該存摺記載之交易紀錄起迄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其中並有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掛失補副之紀錄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第二次交付之存摺及第二次交付之提款單上印文式樣,與上開印文C式樣相同。則被告第二次交付之存摺,顯係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補發之新存摺。檢察官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交付前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補發之新存摺云云,已有誤解。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再次掛失存摺,業如前述,參以本件告訴狀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次交付存摺及提款單,約定最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清償等情(同偵卷第十六頁),可知被告將第二次交付之存摺申請掛失止付,係在第二次約定清償期即同年十一月之後,是亦難僅憑被告前往掛失第二次交付之存摺,即認被告交付該存摺之目的係在隱匿犯行,進而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