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戊○○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巷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94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健安新城B基地1樓會議室召開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列管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第22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中「影劇五村戊○○委員發言」之內容(即「
E區活動中心在未經各分區住戶同意下,已由該區主委自行決定簽約出租給 潘維剛 創立的老人大學,是否涉及違法?請國防部詳細說明。」等內容)實非自訴人戊○○所為,而係健安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所為,竟假借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撰寫內容為傳述自訴人戊○○有於上開會議中陳述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言論等不實事項,並以「因此我們特請善於『吃裡扒外』的,曾經當過區主委三個月零五天的陶先生看看通航聯隊對他所祈求的如下的會議紀錄吧,是多麼的使他與其夥伴們傷心?」「看罷上項紀錄很明顯的看出陶先生仍不死心,仍如去(93)年所堅持其取自共黨的、鮮明的、有害區住戶的口號,是說『資產均分,福利共享』,要自願的把我們的『活動中心』與多餘的車位貢獻給『各分區』的六合一的總管理中心,使E區的福利化為烏有,上述的發言正是他去年那次又狠又笨又可惡計劃的又一次的不打自招了,也就是『野草燒不盡,春風吹又生』了,更何況他是沾有『牆頭草』的特性者呢?」「請放心這樣做將不會再有『村長』的跳樓表演,和『副村長』的假冒虛傳了,因為這裡沒有此種編制。」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指摘及侮辱自訴人,於94年9月23日起張貼於供健安新城E區128戶住戶觀覽之乙、丙、丁三棟大樓之佈告欄上而公然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公然(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侮辱,以及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散布於公眾之情時,自不能以上開各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撰擬系爭文字,並委請時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庚○○以電腦繕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張貼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於健安新城E區乙、
丙、丁等三棟大樓之佈告欄等情,辯稱:張貼於上開佈告欄上、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雖其中內容為伊所撰擬無誤,然格式、大小與當初委請庚○○繕打之格式、大小不同,伊當初撰擬及委請庚○○以電腦繕打系爭文字之目的僅在自己留存紀錄,並無散布於眾之意,不知係何人將之張貼散布於公佈欄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載有系爭文字內容之紙張(上有被告之署名)、上開紙張張貼於公佈欄上之存證照片1幀、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9月20日祺政字第0940005659號書函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列管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第22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9月27日祺政字第0940005817號書函(更正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影劇五村戊○○委員」之發言並非自訴人戊○○所為)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載有系爭文字之A3紙張,於94年9月23日起,張貼於健安
新城E區乙、丙、丁三棟大樓之佈告欄,足供健安新城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審諸上開文字內容,顯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非僅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載有如上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上開紙張張貼於公佈欄上之存證照片1幀可資稽考,且訊之被告、證人即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庚○○亦均不諱言上開紙張確有張貼於健安新城E區乙、丙、丁三棟大樓之佈告欄,時間約6日之情(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認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係被告張貼於健安新城
E區乙、丙、丁三棟大樓之佈告欄而散布於眾云云,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是情,且訊之證人庚○○亦證稱:伊受時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被告指示,以電腦繕打系爭文字,被告表示是要自己留存紀錄,伊繕打完成後交予被告,然被告並無進一步指示伊將繕打完成、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張貼於佈告欄,且實際被張貼於佈告欄、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亦與伊當時受託繕打之格式、紙張大小不相同,該紙張被張貼後,被告曾指示伊清查係何人張貼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健安新城E區住戶己○○、證人即健安新城警衛丁○○則均證稱未曾看過公佈欄張貼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亦不清楚何人張貼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有撰擬並委請證人庚○○繕打系爭文字,然尚無從認定張貼於公佈欄、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即為被告委請證人庚○○所繕打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親自或委請他人張貼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於前開公佈欄之行為,對此,自訴人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張貼於公佈欄、載有系爭文字之紙張為被告本人或所張貼;至系爭文字之抬頭及末尾,雖有類似於書信用語之「親愛的芳鄰大家好」「謝謝大家,並祝愉快」「住戶乙○○敬上九月二十三日」等,對此被告亦不諱言均為其撰寫系爭文字時即已同時撰擬(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系爭文字之全文,均採對多數人陳述之用語,甚且要求證人庚○○重新以電腦繕打,衡諸常情,核與被告辯稱:係單純供自己留存紀錄之用等語有間,然即令被告確存有欲將系爭文字散布於眾之打算,然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有將系爭文字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是上開情事,仍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另被告於系爭文字中指稱自訴人有於94年9月7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健安新城B基地1樓會議室召開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列管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第22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中發言稱:「E區活動中心在未經各分區住戶同意下,已由該區主委自行決定簽約出租給潘維剛創立的老人大學,是否涉及違法?請國防部詳細說明。」等內容,自訴人則否認上開發言為其所為,證人即健安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亦到庭證述上開發言實為伊而非自訴人所為無誤(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9月27日祺政字第0940005817號書函(更正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影劇五村戊○○委員」之發言並非自訴人戊○○所為)可資佐證,然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9月20日祺政字第0940005659號書函所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列管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第22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確係記載上開發言為自訴人所為,且訊之證人甲○○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參與該次會議(同上審判筆錄),又依系爭文字之末尾日期所示、被告係於94年9月23日即已撰寫系爭文字,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則於94年9月27日始發函更正會議紀錄之錯誤紀錄,是此僅有自訴人片面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已知悉上開發言非自訴人所為猶故違事實撰寫系爭文字以批評攻訐自訴人,況本件既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散布系爭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之情,是被告所述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無再予調查討論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綜合上節,被告雖有撰寫並繕打上開內容為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系爭文字,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犯行,自訴人之指述不過為片面臆測之詞,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