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DVD光碟壹佰壹拾伍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VCD光碟共壹佰陸拾捌片、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冠群影視社」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影集係屬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重製;竟基於明知係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自94年9月23日前某日起(確實時間已無法記憶),在上址店內,向前去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濤 」之成年男子,以DVD、VCD每片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連續購入違法重製之「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影集光碟片(DVD115片【如附表一所示】、VCD16片【為藍色光碟片】)多次,旋自購入日起,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設備,將上開盜版VCD影集重製於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上(共重製152片),且陸續即將所購買及自行重製之盜版上開影集DVD、VCD公開陳列在上址店內,並以每片60元之價格連續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DVD光碟
115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VCD光碟168片、燒錄機1台等物。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影集係告訴人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一節,有告訴人群體公司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DVD115片及藍色VCD光碟片16片均係盜版影音光碟,均為未經群體公司同意重製之視聽著作,亦經該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被告所重製之盜版VCD光碟共有152片一節,亦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此外,復有前揭盜版光碟共283片、燒錄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進而出租,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先後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該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將其向綽號「李濤」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盜版「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影集DVD、VCD光碟公開陳列在上址店內,並以每片60元之價格連續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之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其所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並加予審究。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已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其中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小利,竟擅自重製出租盜版光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DVD光碟115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VCD光碟168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燒錄器1台,係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檢察官原另起訴被告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自94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將其向他人租來之「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1至22集正版DVD光碟片共14片陳列於架上,供前來之不特定客人挑選租用,而出租牟利,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群體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95年1月19日)即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65頁),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95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縮減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故本院就部分已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表一:(DVD光碟共115片)
片名集數片數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1、2集8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3、4集14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7、8集12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9、10集7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11、12集13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13、14集14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15、16集12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17、18集13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23、24集22附表二:(VCD光碟共168片)
片名集數片數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集7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2集7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3集9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4集9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5集10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6集10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7集10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8集10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9集14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0集12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1集9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2集9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3集7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4集7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5集4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6集4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7集3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18集3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21集2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22集2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第二部第24集20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