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下稱PICCIOTTI)原係義大利G.P.TENCO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GIACHINO,GIANLUCAMARIA(下稱GIACHINO)係該公司負責人,而DELRE,PEITRANTONIO(下稱DELRE)則係該公司業務經理。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PICCIOTTE涉嫌侵占該公司臺灣地區之帳款,遭GIACHINO解雇,遂懷恨在心,其明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臺北市大眾捷運公司(下稱捷運公司)均有警察之配置,亦明知中正機場、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有關恐怖攻擊之情資時,均會立刻轉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使GIACHINO及DELRE二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在其朋友 李佩蓮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向李佩蓮借用電腦,以中華電信ADSL連接網路,用[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發送電子郵件予中正機場、捷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郵件內容略為(中譯):有兩名男子,一位年齡五十五歲至五十八歲、身高一七五公分、白皮膚、灰頭髮、戴眼鏡、生於黎巴嫩,一位年齡四十四歲至四十六歲、身高一八0公分、橄欖色皮膚、黑頭髮、蓄黑鬍子、生於埃及,該兩名男子將於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搭乘華航班機由香港抵達中正機場, 渠等 將以義大利護照掩飾身分,並於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對臺北捷運及臺北一0一大樓進行恐怖行動,請做好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混亂,另外建議可用健康之理由拒絕渠等持臨時簽證入境,並將渠等遣返,等該二人遣返後,義大利警方即會對渠等採取行動等語,嗣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NOVA商場內,利用GIGA公司公開展售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電腦,再次以同一帳號,將前揭電子郵件發送給中正機場、捷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因其電子郵件內容係申告犯罪,其電子郵件內容所描述之犯人年齡、外觀等特徵,與GIACHINO、DELRE二人相符而足以特定犯人係GIACHINO、DELRE二人,且所申告之內容又係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公安,內政部警政署接獲上開單位通報後,隨即發文予該管警察機關,要求加強對臺北一0一大樓之安全防護作為、○○○區○○路、捷運、車站等大眾運輸系統安全維護,並配合各該單位加強巡邏查察,防止破壞,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追查該兩名可疑分子在臺行蹤並全程跟監,掌握其動態,嗣後經查證GIACHINO及DELRE兩人在臺純粹從事商務活動,並無不法行為,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未將GIACHINO、DELRE移送檢察官處理,被告則於本院自白犯行。
二、案經GIACHINO及DELRE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CCIOTTI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上開犯行,經告訴人GIACHINO、DELRE警詢中指訴明確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七號偵卷第八、九、十五至十七頁)。被告確有於李佩蓮上址住處及上址NOVA商場內,上網發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中正機場、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情,有經列印之電子郵件一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十一頁),且據證人李佩蓮警詢中陳述明確(同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一紙(同偵卷第二八頁)、臺北捷運公司接獲電子郵件發信IP位址原始記錄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又被告發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描述之犯人年齡、外觀等特徵,與告訴人二人相符等情,復有告訴人二人之護照影本、告訴人二人之入境紀錄在卷可按(同偵卷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二、四三、四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㈡按臺北捷運為大眾運輸工具,臺北一0一大樓則為臺北市知
名建築物,內有人潮聚集之購物中心及辦公場所,均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對該等場所實施恐怖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捷運公司、中正機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倘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恐怖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發送電子郵件向捷運公司、中正機場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見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捷運公司、中正機場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為工具,遂行其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且被告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㈢末查,捷運公司於接獲被告上開疑似恐怖攻擊之電子郵件後
,當日即轉交捷運警察隊進行相關查證等情,有捷運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捷政字第0九四三二二二七四00號函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五十頁);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防室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通報查證疑似二名恐怖份子是否入境案,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回報該署二人已入境相關動態資料在案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航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五一一一號函附卷可按(同偵卷第五二頁)。又內政部警政署於接獲通報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警署保字第0九四0000七00九號傳真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該署保安組、外事組略以:「一、接獲情資顯示:二名疑似恐怖份子持義大利護照,於本(十)月十六日(星期日)自香港搭華航CI八0四班機,於二十一時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相關基本資料如下:(告訴人二人正確姓名年籍及護照號碼,從略)。二、上述二名恐怖份子,投宿於臺北市○○路○段○○○號蒲園飯店。依情資顯示,將於十七日至十九日破壞臺北一0一大樓及臺北捷運車站,請加強相關作為如下:㈠請即加強臺北一0一大樓之安全防護作為。㈡○○○區○○路、捷運、車站等大眾運輸系統安全維護,並配合各該單位加強巡邏查察,防止破壞。㈢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署外事組追查該二名可疑份子在臺行蹤並全程跟監,掌握其動態」等情,有該傳真函附卷可查(同偵卷第六三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傳達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並進一步查明被告申告之犯罪嫌疑人係告訴人二人,開始蒐集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另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因此通知所屬警察機關對於臺北一0一大樓及臺北捷運加強安全防護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安,被告恐嚇公眾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㈤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李佩蓮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二次發送電子郵件,各次均同時發送至三個不同機關,係基於同一恐嚇及誣告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只分別論以恐嚇一罪及誣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正機場、捷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遂行其誣告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發現係屬虛構,並
未將告訴人二人移送檢察官處理,則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迄無法院裁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如前述,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誣告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
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最輕本刑同為有期徒刑二月,則對於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歉意
,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為表達悔過之意,已向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本院衡之上情,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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