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富
徐靜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07、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靜平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景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失竊車輛欄所載)均係該名男子所持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圖減免維修費用,賺取高額利潤,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至101年間,在南投縣○○鎮○○路○○○○號「敦和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銘」故買上開贓車,並移至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房東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街某巷內之鐵皮屋【各次行為詳附表失竊車輛之故買欄所載】。
二、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故車(取得事故車與車籍資料欄所載)後,因自己遭通緝無法將所購買之事故車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再向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上開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之取得事故車與車籍資料欄所載)。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將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係何景富與事故車車主 林顯譽 約定修復事故車輛,係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前開所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5之車輛,因何景富於搥打過程中,將贓車車身號碼之處打破,即改以焊接方式處理車身號碼)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於贓車上,以此方式變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將附表編號6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林顯譽,將附表編號1至5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覓得買主出售,以此詐術方法使林顯譽誤以事故車輛已完成修復而支付修理費用,其他買主則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編號1至5之買主以行使,並收取價金,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行為詳附表之變造車身和引擎號碼、交付或辦理過戶及交易詐騙欄所載】。嗣為警於101年間查覺附表編號6所示,由何景富維修之車輛有異,經以電解法還原該車輛原本之車身號碼,再調閱曾過戶至何景富及徐靜平名下之車輛車籍,得知過戶至徐靜平名下之車輛眾多而有疑,復借提在監之何景富並循線究明案情,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車輛(經現任車主同意,將所購買之車輛交予警方查扣勘驗後,均已發還予原車主)。
三、案經 蕭弘 任、 賴詣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何景富】: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4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何景富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
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何景富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張春炎呂松欣蕭弘任李崑銘 、朱 美靜劉麗真 (6361-WA之原車主 劉金雄 之女)、 黃鑛鈞洪國 順、 洪富農鄧晴瑜蔡榮木李宣慧 、黃 明正吳煌舜廖常亨陳悛傑林東億林銘傑王閔雄胡正翰何星頴 、賴詣君、 劉榮村廖振焜王書彬黃惠君 、林顯譽、 朱莉莉 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彰化警分局失竊車輛8239-NK、1672-C8、8436-ZD、7632-SF、2067-TX、4005-GH之認領照片、車號0000-00之車禍毀損車輛照片、車輛檢查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張春炎、 朱美靜 、鄧晴瑜、陳悛傑、賴詣君、林顯譽)、車號00-0000、6361-WA、1391-NR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8239-NK、1672-C8、8436-ZD、7632-SF、2067-TX、4005-GH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2U-2109、6361-WA、9279-F8、4697-ZH、1391-NR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電解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驗報告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81-FE電解車輛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4-16頁、第28頁、第31-32頁、第35頁、第39-40頁、第58-60頁、第63頁、第67-68頁、第82頁、第90-92頁、第95頁、第99-100頁、第122-123頁、第126頁、第147頁、第151-152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173頁、第176頁、第178-223頁、第236-245頁、第247-252頁;彰檢偵2211卷第15-16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2頁;中檢偵卷第90-96頁)。是被告何景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景富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何景富購入附表編號1至6之贓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景富將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依照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起訴意旨誤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其於重新打刻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將附表編號6之贓車交付事故車車主林顯譽、將附表編號1至5之贓車交付予買受人,乃主張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何景富在附表編號1至6之贓車上打刻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主張為真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何景富使附表編號1至5之買受人誤信贓車為合法來源
之車輛並交付價款、使附表編號6之事故車車主林顯譽誤信贓車為原本事故車而支付修理費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
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本件被告何景富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再交付買受人,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景富利用不知情之徐靜平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為間接正犯。
㈥再者,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
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何景富在相近時段,將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或交付予事故車車主林顯譽,均各係為「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就附表編號6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何景富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再交付買受人以行使,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告知罪名併予審理,院卷第107頁)。
㈦被告何景富所犯上開6次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何景富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犯
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謀得不法利益,竟向他人購入贓車,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向買主兜售贓車或交付予修繕事故車車主,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損及失竊車輛車主、車輛製造廠商、監理機關及贓車買主、修繕事故車車主,牽連層面甚廣,且本件涉案次數共6件,獲利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實質賠償損害(參院卷第51-52頁之和解書),又贓車亦經原車主領回,損失未及擴大;兼衡被告何景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院卷第10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徐靜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富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故車(取得事故車與車籍資料欄所載)後,因自己遭通緝無法將所購買之事故車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即經由被告徐靜平許可借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上開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之取得事故車與車籍資料欄所載);而被告徐靜平明知被告何景富購買前述事故車及向綽號「阿銘」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贓車後,係欲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將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掉後,再重新打印上所購買與贓車同車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重新懸掛事故車所請領之車牌),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竟與被告何景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何景富,推由被告何景富將所購得之前述事故車,均先過戶至被告徐靜平名下。完成後,被告何景富即在上述南投縣○○鎮○○路○○街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前所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掉,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5之車輛,因何景富於搥打過程中,將贓車車身號碼之處打破,即改以焊接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將前所購買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前所購買之贓車上,再販售或交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任車主以行使之,致使前述車主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車輛係來源合法之二手車,因而出資購買。因認被告徐靜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參前述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㈢所載,應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靜平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靜平與何景富均供稱:被告徐靜平出借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何景富過戶車輛之事實;㈡證人蕭弘任、黃鑛鈞、 黃明正 、吳煌舜、林銘傑 證述渠 等所販售之車輛均係被告何景富購買,購買之時被告徐靜平在現場,並由被告徐靜平 向渠 等取得證件辦理過戶事宜(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靜平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何景富結婚多年,但真正在一起的時間不是很長,伊有正職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多年,伊只知道何景富在做買賣中古車的生意,因為何景富被通緝,所以會用伊的名義和證件買車,伊都是拿證件去或幫忙收錢,至於詳細車輛情形伊不清楚,買賣車輛時伊未必在場,有時候伊將證件拿給何景富後,他不會馬上歸還證件,故伊也不清楚這中間他拿去過戶幾輛車或是車籍資料等語(警卷第9-10頁;他卷第42頁;偵25108卷第19-20頁;院卷第49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何景富購買前述事故車,因遭通緝而將所購買事故車借
用其配偶即被告徐靜平之名義與證件辦理過戶登記,隨後販售、交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任車主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徐靜平所不否認,且經同案被告何景富供承不諱,以及上開事故車車主、贓車車主、買受人、經手人或介紹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相關書、物證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蕭弘任、黃鑛鈞、黃明正、吳煌舜、林
銘傑證述渠等所販售之車輛均係被告何景富購買,購買之時被告徐靜平在現場,並由被告徐靜平向渠等取得證件辦理過戶事宜。惟遍查證人黃鑛鈞、黃明正、林銘傑之筆錄內容始終皆未提及與被告徐靜平有關之任何隻字片語(警卷第45頁、第83頁、第109頁);另證人蕭弘任於偵訊時證述:伊向何景富購買附表編號1之贓車時,何景富及徐靜平都在場等語(偵25108卷第20頁);證人吳煌舜於警詢時陳稱:伊將事故車轉賣予何景富,他之前的聯絡電話經常在換,目前伊只知道他太太徐靜平的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85頁);而證人蕭弘任於審理時再證稱:當初在電話中已先談過車況與價錢,現場除了何景富,徐靜平也在場,伊是直接跟何景富談車況、價錢,談好後伊把錢拿給何景富,然後何景富把證件、車籍資料交給伊,看車交易當時只有何景富和伊在屋外談,徐靜平則在辦公室內,伊把現金交給何景富,徐靜平才有幫忙一起算錢等語(院卷第91-93頁);證人吳煌舜於審理時證稱:伊將附表編號3之事故車賣給何景富,伊與何景富洽談過程中,何景富說要打電話給徐靜平拿錢過來,後來是由伊太太出去屋外向徐靜平收錢等語(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又證人蔡榮木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所述向何景富購買附表編號3之贓車時,徐靜平有無在場忘記了,但徐靜平有向伊拿證件辦理過戶,伊於偵訊所述應該實在,當時伊是按照一般過戶情形做回答,且現在已不記得詳細情形等語(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 洪國順 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友人 徐文忠 的電機廠看到附表編號2之贓車,剛好伊有需要貨車便向徐文忠索取何景富的電話,伊從未見過何景富,但與何景富在電話中已談好價錢,之後徐靜平只有過來電機廠向伊拿證件,伊在原處等辦好過戶才付款給徐靜平,伊是向何景富購車,在電話中與何景富談妥價格與車況細節,徐靜平只有辦理手續等語(院卷第95-96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均可知,無論附表編號1至3之贓車以及附表編號
3之事故車,該等車輛之買賣交易實際上皆由被告何景富負責出面洽談價格和車輛狀況等細節,至於被告徐靜平僅形式上單純辦理過戶之行政手續、偶有交付或點收款項,此與一般客觀買賣車輛過戶銀貨兩訖之情形並無顯著異狀,實難逕予推認被告徐靜平對於被告何景富從事上述「借屍還魂」手法亦屬知情。
㈢繼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徐靜平從
事保險業務員工作10餘年,96年間伊假釋出獄後從事廢電池資源回收及介紹汽車買賣,徐靜平只知道伊在買賣車輛,99年間伊遭撤銷假釋通緝前即搬出未與徐靜平同住,徐靜平有收到執行單應該也知道伊被通緝,因為伊被通緝,家中只有徐靜平比較方便聯絡,因此才借用她的證件辦理過戶,伊會打電話給徐靜平說過戶車輛需要她的證件,並約時間拿證件,有時候伊也不一定會馬上將證件還她,伊現在已忘記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哪些是由伊或徐靜平到監理所辦理過戶,伊買賣車輛通常先看車談價,徐靜平應該都不在場,只有後續拿證件辦過戶有時徐靜平會在場,過戶登記資料上沒有記載事故車,徐靜平也不會過問有關過戶到名下的車輛情形,更從未去過伊在草屯的鐵皮屋工廠,雖然伊與徐靜平未共同生活,但伊會拿錢給她做為照顧母親與小孩的費用等語(院卷第89-91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所述被告徐靜平對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6之事故車或贓車交易買賣詳情並不知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被告何景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起遭通緝,直至101年5月4日緝獲歸案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富所述因其遭通緝而需借用被告徐靜平之名義辦理過戶之動機相符。從而,縱使被告徐靜平出借其名義與證件為被告何景富辦理車輛過戶,然尚不得遽認其對於被告何景富從事「借屍還魂」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節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或參與涉案情事。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靜平有上述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靜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均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
┌─┬────────┬─────────────────┬──────────┐│編│失竊車輛之故買│取得事故車與車籍資料、變造車身和引│主文欄││號││擎號碼、交付或辦理過戶及交易詐騙││├─┼────────┼─────────────────┼──────────┤│1│何景富明知綽號「│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事故車(呂松欣所有之車號00-0000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用小貨車於99年8月中旬發生交通事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李崑銘所有│毀損,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算壹日。│││之車號0000-00自│:C12SP028955),再向不知情之配偶│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用小貨車於99年9│徐靜平借用名義,於99年8月24日辦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日下午4時許│過戶登記為上開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里復興路1段378│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號旁工地前發現遭│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竊,車身號碼:61│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055989,引擎號碼│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C12SP049728)│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竟基於故買贓物│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之犯意,於上開車│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輛遭竊後之99年9│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月間某日,在南投│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縣○○鎮○○路72│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之6號「敦和國小│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於99年9││││」旁,以2至5萬│月間出售予買主即高名汽車商行之蕭弘││││元不等之價格,向│任(蕭弘任又再於99年10月間以24萬元││││綽號「阿銘」故買│之代價售予張春炎),以此詐術方法使││││上開贓車,並移至│買主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其向綽號「阿良」│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輛││││之房東所承租位於│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路保福街某巷內之│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鐵皮屋。│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99年9月27│││││日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買│││││主蕭弘任以行使,並收取價金23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2│何景富明知綽號「│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事故車(劉金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用小貨車過戶予其孫 劉怡婷 名下,並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洪富農所有│由其子 劉俊龍 使用,於100年6月間發│算壹日。│││之車號0000-00自│生交通事故毀損後,由其女劉麗真出售│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用小貨車於100年│予鑛鈞汽車商行之黃鑛鈞,車身號碼:│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8月30日【起訴書│60C9868,引擎號碼:C12SC04741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誤載為11日,│,再向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借用名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上午6│於100年9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上開││││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鎮○○街○○號│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前發現遭竊,車身│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號碼:0000000,│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引擎號碼:C12SC0│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3465),竟基於│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故買贓物之犯意,│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於上開車輛遭竊後│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之100年8月底至│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9月間某日,在南│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投縣○○鎮○○路│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72之6號「敦和國│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小」旁,以2至5│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於100年││││萬元不等之價格,│9月間出售予買主即 宏祥 輪胎行之洪國││││向綽號「阿銘」故│順(洪國順過戶至其姑姑 洪麗烜 名下,││││買上開贓車,並移│洪國順又再於101年2月間以15萬5,00││││至其向綽號「阿良│0元之代價售予上大清潔有限公司之朱││││」之房東所承租位│美靜),以此詐術方法使買主誤以為所││││於南投縣草屯鎮碧│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山路保福街某巷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輛並支付與一般││││之鐵皮屋。│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100年9月20日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買主洪國順以│││││行使,並收取價金12萬多元,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3│何景富明知綽號「│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事故車(李宣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中旬發生交通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 廖長亨 所有│故毀損後,出售予連興汽車修配廠之黃│算壹日。│││之車號0000-00自│明正,黃明正轉出售予吳煌舜,車身號│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用小客車於100年│碼:UP0-0000000,引擎號碼:X30850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月16日上午10時│),再向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借用名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於100年4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興路1418號對面│開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道路旁發現遭竊,│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車身號碼:UP1-00│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66004,引擎號碼│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X279359),竟│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意,於上開車輛遭│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竊後之100年2至│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4月間某日,在南│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投縣○○鎮○○路│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72之6號「敦和國│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小」旁,以2至5│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萬元不等之價格,│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於100年││││向綽號「阿銘」故│4、5月間出售予買主即中友汽車商行││││買上開贓車,並移│之蔡榮木(蔡榮木又再於100年5月間││││至其向綽號「阿良│以28萬元之代價售予 鄧少瑜 ),以此詐││││」之房東所承租位│術方法使買主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於南投縣草屯鎮碧│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山路保福街某巷內│購買車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之鐵皮屋。│值相當之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10│││││0年5月30日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買主蔡榮木以行使,並收取價│││││金約26至27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4│何景富明知綽號「│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事故車(林東億所有之車號0000-00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底發生交通事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何星頴所有│毀損後,出售予林銘傑,車身號碼:MA│算壹日。│││之車號0000-00自│34S-023357,引擎號碼:M13A-0000000│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用小客車於100年│),再向不知情之配偶徐靜平借用名義│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11月18日下午3時│,於100年11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30分許在臺中市南│開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里○○路│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103號對面路旁發│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現遭竊,車身號碼│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MA34S-044068,│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引擎號碼:M13A-1│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884002),竟基於│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故買贓物之犯意,│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於上開車輛遭竊後│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之100年11月間某│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日,在南投縣草屯│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鎮○○路○○○○號│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敦和國小」旁,│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透過不知││││以2至5萬元不等│情之介紹人王閔雄、胡正翰於101年1││││之價格,向綽號「│月間出售予買主陳悛傑,以此詐術方法││││阿銘」故買上開贓│使買主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車,並移至其向綽│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號「阿良」之房東│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之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鎮○○路保福│徐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街某巷內之鐵皮屋│,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101年1││││。│月13日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買主陳悛傑以行使,並取得價金19萬│││││元(另王閔雄分得1萬元、胡正翰分得│││││數萬元利潤),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5│何景富明知綽號「│何景富另以1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事故車(劉榮村所有之車號0000-00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黃惠君【起│毀損後,出售予廖振焜,廖振焜轉出售│算壹日。│││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予王書彬,車身號碼:UP1~0000000,│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 慧君 ,應予更正】│引擎號碼:X420818),再向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所有之車號0000-0│配偶徐靜平借用名義,於100年2月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X自用小客車於1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上開事故車之登記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年3月2日上午│義人。││││9時20分許在臺中│何景富取得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市烏日區仁德里中│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山路1段551號前│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發現遭竊,車身號│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碼:NCP42~011862│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3,引擎號碼:X6│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77026),竟基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故買贓物之犯意,│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於上開車輛遭竊後│(因何景富於搥打過程中,將贓車車身││││之100年3月間某│號碼之處打破,即改以焊接方式處理車││││日,在南投縣草屯│身號碼)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鎮○○路○○○○號│及引擎號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敦和國小」旁,│此方式變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以2至5萬元不等│文書;嗣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之價格,向綽號「│於100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介紹人游││││阿銘」故買上開贓│ 賈毅 出售予買主賴詣君,以此詐術方法││││車,並移至其向綽│使買主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號「阿良」之房東│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鎮○○路保福│之價額,且何景富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街某巷內之鐵皮屋│徐靜平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100年3│││││月17日將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何景富再將汽車車主變更登記書│││││及印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買主賴詣君以行使,並收取價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6│何景富明知綽號「│林顯譽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何景富故買贓物,處有│││阿銘」向其兜售之│車於101年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毀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輛係來路不明之│後,委託何景富修復事故車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贓車(朱莉莉起所│何景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算壹日。│││有之車號0000-00│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何景富犯行使變造準私│││自用小客貨車於10│有,在前述南投縣○○鎮○○路○○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1年3月間某日在│某巷內之鐵皮屋,以砂輪機將左列所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南市中西區康樂│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事故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156地下2樓停│不符部分磨去,再以鐵鎚或焊接之方式││││車場發現遭竊,車│重新打印上該不符部分之車身及引擎號││││身號碼:00000000│碼於左列所購買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C,引擎號碼:32│造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嗣││││315376C),竟基│將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林││││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顯譽,以此詐術方法使林顯譽誤以事故││││,於上開車輛遭竊│車輛已完成修復而支付修理費13萬元,││││後之100年3月間│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某日,在南投縣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鎮○○路72之6│││││號「敦和國小」旁│││││,以2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銘」故買上開│││││贓車,並移至其向│││││綽號「阿良」之房│││││東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保│││││福街某巷內之鐵皮│││││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