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年,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1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51,35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1日皆有繳款,非如相對人所言於104年2月12日起即未繳息。伊於103年7月8日電詢聲請人承辦員,表達願償還欠款之意思,該承辦員告知只要在104年7月17日前繳交三期欠款即可,故請求暫緩實施不動產之拍賣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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