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於其就一支羅東博愛醫院」更正為「經警於其就醫之羅東博愛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吳建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坤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55分許,途經同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旁圍牆,翻覆至對向農田內,同日4時36分許,經警於其就一支羅東博愛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建坤於警詢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歆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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