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告 陳韋辰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配偶 王昱甯 係原告配偶之友人,王昱甯因於某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借宿於原告與原告配偶之住處。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為與王昱甯理論而至原告住處,原告於 應門 時,本於善意向被告表示願意讓被告至原告住處內與王昱甯有溝通見面之機會,但籲請被告於進入原告家中後務必保持理性。惟被告於進入原告住處後,即與王昱甯發生爭執。原告見狀,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為免遭原告驅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抱起放至沙發上,再以手扣住原告之頭部後往地板下壓,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眶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無法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且因請假就醫,而遭公司資遣。被告則因上開傷害之犯行,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及醫療必要費用1,610元:

  原告因遭被告打傷,因就醫、回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61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55,366元:

 1.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遭被告打傷,左眼即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因原告於受傷前原係任職於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避免危及行車安全,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請假在家休養。嗣原告因視力仍未改善,而至眼科診所就醫,而經診斷有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眶鈍挫傷之情形,原告乃依醫生之建議,向公司請傷病假10日,原告亦因此而遭新北客運公司資遣,迄至111年2月始找到工作。 

 2.查原告於遭被告打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7,062元【計算式:(34,359+3,600+34,725+8,000+32,175+9,600+17,549+9,600+34,924+3,600+25,939+8,304)/6=37,062】,而原告於110年12月僅受領薪資18,758元。因此,原告乃受有110年1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304元【計算式:37,062元-18,758元=18,304元】、111年1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7,062元,總計為55,36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王昱甯前因發生爭執,王昱甯於民國110年12月間借宿於原告、原告之配偶 吳宜臻 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之上開住處按壓電鈴,向應門之原告表示希冀能夠入內商談,原告應允被告入內。嗣原告見被告在其住處內與王昱甯發生爭執,遂要求被告離去,因被告無離開之意,而欲將被告推向門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抱起放至沙發上,再以手扣住原告之頸部後往地板下壓,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眶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遭被告打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5,366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新北客運公司之請假資料、原告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與王昱甯在原告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因遭原告要求離去,而將原告抱起放至沙發上,再以手扣住原告之頸部後往地板下壓,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眶鈍挫傷等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110年度之所得合計336,777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之所得合計194,0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兼之原告臉部、頸部及右胸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眶鈍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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