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第833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偉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與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6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自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前來接應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於同日入住臺中市某處之旅館,直至111年6月28日始自行搭車返家,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莊博 亦、 張惠姿朱麗娟吳斯浩黃慈佑鄺劭昀 (下稱 莊博亦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嗣因莊博亦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斯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慈佑、鄺劭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15日時,加1名自稱「 鄭彤 」者(LINE暱稱為「 小玉 」、「 小彤 」,下稱「小玉」)為LINE好友,我會加「小玉」的LINE是因為我在瀏覽臉書的時候,突然跳出一個對話視窗,「小玉」說要我用LINE跟他聯絡,他說想跟我聊天,我跟「小玉」用LINE聊天的時候,他說他表哥(LINE暱稱為「工作兼職」,下稱「工作兼職」)想要投資早午餐店,需要一個公正的帳戶,以便股東投入資金支付費用,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所以我才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來「工作兼職」要我到臺中,帶著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要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旅社的外面,那裡有一位年輕男子,他叫我跟著他走,要我給他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密碼是我用LINE傳給「工作兼職」,是在20日之前傳的,我交付這些東西之前,有打電話給「工作兼職」,問他為什麼需要這些東西,他說因為我是帳戶所有人,怕我把股東的錢轉走,所以我也要把這些東西給他們,那位年輕男子就催促我把這些東西給他,我先把東西給他之後,我們就一起走回北平路1段2號旅館附近,由那位年輕男子把這些東西交給他老闆,後來該名年輕男子就打電話,接著來了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後來我就到了一家沒有招牌、沒有門牌號碼、位於臺中的旅社,我跟該名年輕男子到旅社之後,他就告訴我不要出房門,有另一個年輕男子在房間裡一直陪著我,他很不友善,我說什麼他就回我說我囉嗦,他叫我乖乖的待在房間裡面,而且他一直在睡覺,或者出去打電話。111年6月27日晚上,他們就把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還給我,但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公車回到我家,所以我是到111年6月28日才離開該處,我在這段期間是遭到軟禁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交付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後,於上揭期間,依指示入住臺中市某處之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3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嗣被害人莊博亦、告訴人張惠姿、朱麗娟、吳斯浩、黃慈佑、鄺劭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莊博亦等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69歲(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會計、保全(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申辦帳戶門檻不高,一般需要用帳戶的人都可以用自己或是公司名義去申辦;我不知道「小玉」或「工作兼職」的真實姓名、電話或聯絡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富邦帳戶內餘額僅有72元,本案合庫帳戶內餘額則為0元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7頁),亦有被告出具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25頁),由此, 益徵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於上揭入住旅館期間係遭人軟禁云云。惟依其出具之與「工作兼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於搭車南下前,即知悉應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配合入住指定處所5日之事(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6月20日入住旅館,至同年月27日晚間集團成員歸還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後,其尚因無車返家,乃自行決定延至同年月28日離開,由此可證被告於入住旅館期間,雖有集團成員在場看管,惟並無妨害被告自由之舉,否則被告斷無自行決定再於該處留宿1晚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其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未扣案,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莊博亦

(未提告)

111年5月間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鐘慧婷 」)與莊博亦聯繫,向莊博亦介紹和利APP,並將莊博亦加入LINE通訊軟體「宏盛一號戰法分享群890」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與莊博亦聯繫,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博亦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被害人莊博亦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41頁)

⒊被害人莊博亦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35頁)

⒋被害人莊博亦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和利客服專員NO.168」個人檔案頁面、LINE通訊軟體「宏盛一號戰法分享群890」群組檔案頁面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宏盛一號戰法分享群890」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⒌被害人莊博亦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和利」應用程式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2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惠姿

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潘筱蕙 」)與張惠姿聯繫,向張惠姿介紹常鋐APP;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常鋐客服專員」)與張惠姿聯繫,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姿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00,000元

⒈告訴人張惠姿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張惠姿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95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張惠姿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筱蕙」、「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8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麗娟

111年6月10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與朱麗娟聯繫,向朱麗娟介紹和利投資平台,並將朱麗娟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麗娟聯繫,自稱係和利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麗娟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朱麗娟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朱麗娟出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5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斯浩

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sportgt00000000」)刊登運彩獲利績效之限時動態,吳斯浩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後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天下- 林一鳴 」)與吳斯浩聯繫,並佯稱尚有足球賽事名額可供吳斯浩下注,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斯浩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斯浩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吳斯浩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67頁左上處、左下處)

⒋告訴人吳斯浩出具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sportgt00000000」個人檔案頁面、與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sportgt00000000」之對話紀錄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31,00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黃慈佑

111年6月26日上午2時22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蝦皮賣場「3C家電福利社」以「lpolblcx68」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56,880元之價格販賣LG空氣清淨機及LG洗衣機之資訊,經黃慈佑於左列時間以蝦皮聊聊通訊軟體與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空氣清淨機及洗衣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慈佑佯稱得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黃慈佑云云,致黃慈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

56,88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慈佑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黃慈佑出具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03頁)

⒋告訴人黃慈佑出具與蝦皮賣場帳號「lpolblcx68」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9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99頁)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鄺劭昀

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蝦皮賣場「3C家電福利社」以「lpolblcx68」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59,370元之價格販賣電視1臺之資訊,經鄺劭昀於左列時間以蝦皮聊聊通訊軟體與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電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鄺劭昀佯稱得以優惠價47,496元販賣前揭電視予鄺劭昀云云,致鄺劭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47,496元

⒈告訴人鄺劭昀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鄺劭昀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鄺劭昀出具與蝦皮賣場帳號「lpolblcx68」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⒌告訴人鄺劭昀出具蝦皮賣場「3C家電福利社」賣場截圖照片及商品介紹截圖照片共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8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85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