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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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濯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濯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慈濟宮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6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濯維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於95年3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在99年9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9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4至20、29至31頁、偵卷第29、3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2月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濯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從事養殖蝦子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供其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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