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王鴻偉 被告 張雅淑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25年4月21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利息部分,第1至6期按當時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12%、第7至24期按當時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32%、第25至240期則按當時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46%,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48萬2,664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及指數型房貸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2,664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6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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