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1年
5月5日縮刑期滿,於91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4年10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祥街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行車,遇紅燈應暫停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自位於上開路口之加油站加油完畢起步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適有 葉冠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宋直輝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而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葉冠宏、宋直輝均人車倒地,葉冠宏復因撞擊力強大而往前飛撞適於凱旋三路與武昌路口停等紅燈,由 丁信銘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丁信銘因而人車倒地。葉冠宏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膝右下腋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宋直輝因此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腋下挫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右足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冠宏、宋直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甲○○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葉冠宏、宋直輝、丁信銘因受撞擊人車倒地後,既未下車查看照護,亦未協助將受傷之葉冠宏、宋直輝送醫,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旁民眾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葉冠宏、宋直輝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而係車禍發生約1分鐘後,由巡邏員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情相符(見高市 警苓 分三字第0940022625號卷第5頁、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車損估價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2625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故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駕車自肇事現場離去之事實,已甚顯明。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是以被害人宋直輝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扶起葉冠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伊扶到鐵路邊坐著等語,被害人葉冠宏亦陳稱:被告於肇事後約2小時曾到醫院探視伊等語(以上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2625號卷第2頁、第5頁),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其於肇事現場僅口頭叫被害人宋直輝自行報警後即逕駕車離去乙情,亦據被害人宋直輝證述明確(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2625號卷第2頁),揆諸前引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於案發2小時後前往醫院採視傷者病情之行為,僅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而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5日縮刑期滿,於91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刑法第47條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現行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2小時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葉冠宏之傷勢,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害人葉冠宏,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葉冠宏、宋直輝、丁信銘達成和解,被害人葉冠宏、宋直輝及被害人丁信銘之母 林麗珠 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毀損罪責,願撤回告訴等語,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按(見偵緝卷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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