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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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電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電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電傑公司)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電傑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專案契約書,約定於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之範圍內,被告電傑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支,共計分別於:㈠95年5月5日借160,000元;㈡95年5月17日借得250,000元;㈢95年5月19日借得367,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電傑公司應按月繳息,並於借款到期時返還本金,至利率則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25%計算;如有一期利息未繳,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電傑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別於㈠95年6月4日;㈡95年6月15日;㈢95年8月10日起,即未按約繳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電傑公司及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甲○○雖到院自承確曾擔任被告電傑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電傑公司所積欠之金額不予爭執,惟以:沒有辦法一次付清欠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查詢單2份為證,復為被告甲○○到院所不爭執;而被告電傑公司及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無資力等語置辯,然其此部分之抗辯,因對原告之請求,不生排除之效力,尚無法作為其得拒絕清償債務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電傑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丁○○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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