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8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5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部分,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1年10月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集團)使用。嗣系爭集團成員即以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於92年8月間佯以東科生化科技公司名義,先寄送中獎信函予原告,復由系爭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須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2年9月5日匯入1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原告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印章交付系爭集團成員,幫助系爭集團詐取原告之金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印章予系爭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系爭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誘騙原告於92年9月5日將12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案件之卷證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於該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26488號刑案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2、經查,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系爭集團成員使用,即係以積極行為就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於幫助之人,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26萬元於當日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26萬元,同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見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
139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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