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晚上
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邱英源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
1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25號)、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並有扣案之晶體1包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重0.071公克;檢驗後重0.0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