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懷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少執他字第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懷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董懷澤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100年度少偵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28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惟其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偵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104年9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間更犯詐欺等罪,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