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月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27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月梅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因家庭因素請准予延緩6個月執行云云。惟查延緩執行是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之問題,並非案件審判之問題,因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並未指摘,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李月梅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林家聖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