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林隆俊 被告 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04月05日(起訴狀誤繕為93年10月20日)結婚,但被告婚後於94年04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而原告則於94年05月間入獄服刑,迄今九年多未再聯絡,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4月05日結婚,但被告婚後於94年04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而原告則於94年05月間入獄服刑,迄今九年多未再聯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而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03月22日出境後,此後即無再入境台灣地區紀錄資料,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信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