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文 在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安檢人員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會同監理、警察機關人員執行路邊攔查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車輛勤務,在臺南市○○區○○○路○○○號雅園自助餐店前攔查「甲新煤氣行」所屬載運液化石油氣容器小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時,查獲車上設置固定式管路裝置(設有2條輸氣用高壓軟管及1只壓力表),所裝設的2條高壓軟管分別連接於2瓶20公斤裝鋼瓶容器,經檢視壓力表指示刻度約6.
3公斤/平方公分,顯有將鋼瓶內液化石油氣相互灌氣、違規擅自灌氣裝卸事實,乃對上訴人舉發違反消防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以103年3月6日南市府預消字第103000551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強烈不服,提出事證說出事實真相,卻屢遭扭曲為反覆避罪之舉。上訴人質疑為何臺灣法律對相同案件可以一罪多罰?交通單位懷疑上訴人車輛改裝,行文責令驗車致生車馬費,勞民傷財。監理單位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裁罰3,000元,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
而消防單位更離譜,認上訴人載運瓦斯桶私自分裝,且認定係在大馬路上、商家店前,請問合乎邏輯嗎?交通單位稱疑似車輛改裝,既然車輛改裝,何來瓦斯分裝?難道無疑點及相互矛盾之處嗎?(二)原審言詞辯論中,證人指稱依上訴人員工所言,如果從客戶處所收回瓦斯桶時,如有剩餘殘氣,便會使用該軟管回收,當下上訴人欲反駁,卻遭原審法官制止。而在忙碌之當下,有此可能嗎?且有何憑據?否則如何採信證人之言。又上訴人本來就沒從事分裝瓦斯,是所有法令均應不予適用。另回收殘氣需有大型回收系統,需電力,鋼瓶檢驗廠應有設備,一般灌裝廠不一定有此設備,可見證人信口開河,不足採信。(三)本件爭議在於2條細高壓軟管,能否分裝瓦斯,有利可圖嗎?合情合理嗎?始終在紙上談兵,產生不必要的揣測與誤解,上訴人長期蒙受百口莫辯之苦,故上訴人強烈要求,請法官模擬系爭車輛遭查處時車上設備,還原事發真實(2條管線之作用,可當阻塞頭防漏瓦斯供車上使用,當預備用油。壓力表觀察桶內有無瓦斯殘氣等作用,皆可當場試驗,揭露真相)並可委請專人試驗或由上訴人於現場操作,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聲請調查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