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張光正
張光偉 張光明 張愈華 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光偉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張光偉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張光正、張光明、張愈華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張光正、張光明、張愈華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房玉琴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死亡)之子女,房玉琴因服用Allopurinlo(即安樂普利諾,下稱系爭藥物)產生過敏,而引發 史蒂芬 強森 症候群,在接受長達1年之治療後,仍於102年8月1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對系爭藥物製造商即相對人提起訴訟,合計求償新台幣(下同)86,107,289元(下稱系爭事件)。惟抗告人並無收入,其中抗告人張光偉、張光明均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人,抗告人張愈華在另案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訴訟中,亦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無資力通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且就系爭本案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請求,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參,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藥物有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不
良反應之風險,卻未為適當之警示,亦未積極改善並防免之,致房玉琴在服用系爭藥物後,出現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不治身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10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補字第1643號卷第3至5頁),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除張愈華另請求醫療器具及營養費、看護費、喪葬費外,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求償數額分別為:張光正70
0萬元;張光偉1,200萬元;張光明700萬元;張愈華60,107,289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補字第16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各自行使個別權利,故抗告人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視每人個別情況定之。查:
⒈抗告人張光正出生於45年10月間,現年59歲,為高中畢業之
人,其於102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為303,493元,約合每月收入2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汽車1部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卷,下稱他案聲字卷第
12、23頁),要非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之人,與前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許其訴訟救助。
⒉抗告人張光偉出生於49年2月,現年55歲,為國中畢業之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除按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支領身心障礙津貼4,700元外,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身心障礙證明、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0至11、15頁),足認其並無資力,且乏經濟信用,依前引規定,應許其訴訟救助。
⒊抗告人張光明出生於51年2月,現年53歲,為大學畢業之人
,其雖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惟其於102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包含薪資、利息、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在內,共1,453,510元,約合每月收入12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總值達700餘萬元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表、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20、25至27頁,本院卷第16頁),其乃有資力且具經濟信用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至於張光明是否因扶養子女、資助張光偉及張愈華生活費用,則不影響其是否為有資力之人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⒋抗告人張愈華出生於53年8月,現年51歲,前曾以承辦戒治
所、紅十字會、中華心理衛生協會等合作案,及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導案件或師資訓練課程,以獲取報酬維生,並於
101年間創辦台灣彩虹家族新生活心靈輔導協會,擔任無給職之理事長職務,其於103年度有股利收入1,000餘元,名下則有汽車1部及股票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7、21頁),可見張愈華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實績,非無經濟信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此外,張愈華前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無資力通過,雖有該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資力詢問表在卷可稽(見他案聲字卷第5、7至8頁),惟張愈華於該查詢表中僅陳報每月收入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並未就其資力及經濟信用情狀為完整陳述,況張愈華有不符法律扶助情事,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受法扶基金會之判斷所拘束。至於張愈華主張因照顧張光偉病情,致其生活負擔沈重云云,核與抗告人陳稱張光偉之生活費用係由張光明資助,並領有殘障補助乙節不甚相合(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亦難執此遽謂張愈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張光偉為無資力之人,其就系爭事件提起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張光正、張光明及張愈華要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光偉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張光偉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裁定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光正、張光明及張愈華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彼等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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