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銓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銓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銓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楊銓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銓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4時1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15日2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銓宬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但有可能是我去朋友租屋處時,他剛好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他在施用當下我坐在他面前,然後我跟他說:「不要施用了,我怕我會吸到」,但他還是繼續施用,我就離開他租屋處,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阿林仔 」,租屋處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馬公市○○附近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參。依被告所辯,縱其友人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因二手煙之辯詞,尚不可採,足認被告應係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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