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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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年利率部分之項次原誤載為「㈢」,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大福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國際公司)、黃志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福國際公司邀同被告黃志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福國際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大福國際公司於1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詎被告大福國際公司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黃志強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年利率
%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本件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基金保證9.5成)
15,779元
110/7/9
115/7/9
(一)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54%)
(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66%)
自112/4/9起至112/6/14止,按左開利率㈠,及自112/6/1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㈡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5/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304,253元
110/7/9
115/7/9
自112/3/27起至112/6/14止,按左開利率㈠,及自112/6/15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㈡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4/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320,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