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告 陳美麗
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湘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並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48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2566號),因原告起訴否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二造就該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現正以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前聲請清算程序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其上並無系爭債權,故新北地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未載本件被告為當事人,原告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身為大型金融公司,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公告應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系爭債權,自有過失,而不得依債清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抗辯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院並未通知被告陳報債權,故被告未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依債清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原告仍應對系爭債權清償被告應受償比例。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初取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扣薪,足徵原告係故意不將系爭債權列入清償,自無債權不存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債清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一情,業據其提出該新北地院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再揆諸上開說明,就此爭點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者應為被告。
㈡再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債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原告自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日以新北院輝107消債清弘字第38號公告該裁定,將之揭示於資訊網路、公告處,並命債權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向該法院申報債權,上揭公告後於107年11月7日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告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債清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認新北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公告內容
,於107年11月22日向新北地院申報債權,從而被告抗辯法院未通知其陳報系爭債權云云,與上開規定相違,為無理由。
⑵嗣被告迄111年3月22日新北地院裁定原告免責時止,均未向該院申報、補報系爭債權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參以被告為大型金融公司,就上揭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該公告之能力,卻疏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系爭債權,自難認其無過失而不可歸責。
㈢據上,原告業經新北地院依債清條例第141條規定,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被告未能證明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則原告所負債務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規定,業經裁定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