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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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告 胡景順

被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286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02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2,020元、復健費用8,000元,損失薪資240,984元,此外原告因事故身心飽受折磨,再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02元,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接受配偶看護,出院後由母親看護至同年3月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惟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111/02/15,經急診入院…111/2/21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未見除住院期間外有何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除住院7天期間外,其餘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據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

 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2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共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應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984元,並主張因事故休養3個月及復健1個月,單月收入以60,246元計算等語。原告就其單月收入提出111年1月薪資明細、110年終獎金明細、109年考績獎金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該3紙單據可認原告111年工作表現如常時,共可得722,950元(基於薪資保密要求,於此不予詳列細目),單月收入即為60,246元(計算式:722,950÷12=60,245.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手術同意書(一)「醫師之聲明」欄⒉⑴記載「術後左下肢不可重踩3個月」(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術後3個月之111年6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12年3月6日仍接受門診追蹤,可見原告術後傷部未隨即痊癒,而須長期觀察癒後狀況,原告並陳明其係攝影記者,工作時必須扛著攝影機在外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工作內容既包括隨身攜帶攝影器材等重物長時間移動,則原告主張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且傷部尚未盡癒,隨後1個月亦無法工作等情,非無依憑,據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984元(計算式:60,246×4=240,984),即有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111年所得為521,34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無任何所得及資料等情,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以,本院斟酌二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0,000元為相當,逾此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2,006元(計算式:85,002+14,000+2,020+240,984+160,000=502,006)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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