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9號
原告 鄭松根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被告 劉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王清白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設置基樁等設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6萬9,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6.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4,069,700元)。然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準。
㈡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32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丙、丁、戊部分清除,並不得在此設置土方、水泥等地上物阻擋排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萬0,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5萬9,900元(計算式:4,069,700元+390,200元=4,45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4萬2,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新段)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1地號土地
甲:1.05
乙:12.19
10,000元
132,400元
2
329地號土地
丙:11.24
丁:21.26
戊:6.52
10,000元
39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