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煒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一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戊○○與丁○○等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刑罰在案,準此抗告人對被告戊○○及其所經營之旭保鋼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得免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其抗告理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煒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一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叁億柒仟陸佰玖拾貳萬元,應徵裁判費叁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在案。惟查,被告戊○○與丁○○等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刑罰在案,則抗告人對被告戊○○及其所經營之旭保鋼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乙○○、丙○○與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與被告戊○○與丁○○等人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得免納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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