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徐菁秀 被告 游惠淇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黎堅亮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宋道平,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宋道平已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復已交被告收受,則本件自應由宋道平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時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游碧玉 、 謝清智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世華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不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約給付保險金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予世華銀行當時,取得世華銀行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游碧玉、謝清智之債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為此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保險單、理賠申請書、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惟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如受讓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額之權利係繼受於世華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而世華銀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游碧玉向其借得款項包含本件信用貸款八十九萬元及抵押貸款九百零六萬元,合計九百九十五萬元,除攤還本金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九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因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准許,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第四百零一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其確定效力及於世華銀行之繼受人即原告。故本件原告主張取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再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其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改分本案,因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涵括,已不得再為起訴,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未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