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俊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次查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正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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