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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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王培金 即復興旅社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表人 張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