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醲緯原名陳秋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醲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公克,取樣0.0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896公克,有該公司99年10月26日UL/2010/A034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前開包裝袋既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