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博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許博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證人 張武雄劉家銘 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旋又再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899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2件加重竊盜犯行係甫假釋期滿即再犯,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本院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被告雖稱盼返家略盡孝道、照顧妻小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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