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沛岑被告賴志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沛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徐沛岑因被告賴志昱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被告獲得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三第36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前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事後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