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他字第9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
7顆,經送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民眾通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梯間,查扣疑似無主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7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3日陳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4頁)各1份及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物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定,均未能發現相符者,且聲請人依證人即發現扣案物品之 施賴秀緞施養志 、施純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員警查訪結果,亦未能查獲扣案物品之所有人,而將本件簽結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表(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子彈其中2顆,經查,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似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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